问答详情

孕妇于2013年2月22号,到达预产期,当天在医院门诊做了胎心监护等一系列产检后,结果均正常,家属为了避免发生意外,和孕妇商量后决定住院。在入院当天(也就是22号)住院部接诊医生告诉孕妇医院规定小孩没满41周,就不会进行催产,更不会进行破腹产,要求能顺产就尽量顺产,等到小孩满41周时孕妇还没反应就进行催产,孕妇及家属认为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是一家专业机构,出于信任也就没多想,认同了医生的说法,然后医生让护士给孕妇办理入院手续,当天就做了抽血检验,B超和心电图等检验,检验结果显示大人及小孩都是正常情况,无任何异常现象。2月23号到2月28号,医护人员每天都对大人及小孩的进行各项监护(对大人进行体温等的监护,小孩的胎心监护,胎动频率等的监护),结果均显示正常,无任何异常状况。在25号的时候做了一次B超,结果显示小孩各项指标都是正常。在2月22号之前整个孕期例行产检比如说B超,四维彩超,三维彩超,唐氏筛查等,检查结果显示各项指标均正常,无任何异常。在住院期间,孕妇曾多次咨询主治医生是否可以进行催产,均被拒绝,也未做任何说明。????2013年3月1号,到达41周的第一天,由于孕妇还没有任何发动的迹象,孕妇再次咨询主治医生是否可以打催生素催产,主治医生同意了,但要求先拍B超再进行OCT试验,如无异常明天催产,检验结果被告知小孩正常,并且做了B超检验,结果显示小孩属于正常,无任何异常,计划第二天即3月2号,打催生针进行催产?。????在3月1号晚10点左右的时候,孕妇出现肚子痛的情况,找来当班护士,护士在病房检测5分钟的样子,告诉孕妇已经出现宫缩现象,已经发动了,肚子痛是一个正常的现象,然后孕妇认为既然护士说是正常现象,也就认为是正常现象了,当时并没有值班医生在场。随着时间的一点点推进,孕妇的肚子的疼痛也是在加剧,到了凌晨4点左右的时候,当班护士过来查房时发现该孕妇的小孩胎心有异常,于是马上把孕妇带到治疗室,进行吸氧,胎心监护,一段时间后,小孩的胎心又正常了,但护士说这是一个危险的情况,羊水可能已经出现了污染,需要送手术室进行手术,并做了术前准备比如备血、刮毛等,然后叫孕妇回病房收拾生小孩需要的东西。同时护士马上打电话给当时的领导赖华,请示领导,此时孕妇已经回病房收拾东西了,忽然护士跑到病房来说,领导说:“要晚一点做手术,就在病房呆着,过段时间在说”。孕妇认为既然是医生说的,应该没问题,就没有去手术室,仍然呆在病房,孕妇肚子的疼痛此时依然在加剧,到了6点左右的时候,护士在次过来查房,发现小孩胎心再次出现异常,于是带到治疗室观察,一段时间后,护士估计羊水已经污染比较严重了,于是马上叫家属收拾东西,然后把孕妇及家属带到产房,而不是手术室。产妇在待产室呆了将半个多小时后,家属被告知,小孩子情况危急,需马上送手术室,并让家属在一些不知道什么内容的单子上签字,告诉假如不马上签字的话,后果自负,从进产房到推进手术室前后历经了1个小时的样子。在手术室的时候,产妇说当时医护人员监听到小孩仍有心跳,产妇仍感觉到小孩在体内乱动,过了一段时间以后,医护人员出来通知家属,说小孩好危险,现在正在抢救。过了一段时间后,医生再次通知家属说小孩没有了心跳,没能保住小孩,说小孩有可能是死于先天性疾病3月2号下午,家属找到医务科的舒磊,在他的参与下,于2013年3月2号下午17点左右封存了病历,放在医务科的办公室的资料柜里面。并被告知由于是周六医院没人上班,他自己也是从家里赶过来的,家属有什么异议要等到周一即3月4号才能处理。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即3月3号早上,家属找到当时的值班产科医生邹主任,想知道小孩死亡的原因,但未回答,当要求查看产房的监控时,邹主任答应了家属的要求,叫保卫科负责监控的人员带家属前去查看,可是走到半路时,保卫科的人员在接到一个神秘的电话后就说不能去查看,直到此时此刻仍没有看见当时的监控画面,并且医院在当天中午时候派人对走廊外的监控不知道做了什么,家属通过医院的这一系列的行为所以产生了疑问每月每周产前检查都是在医院做的,产前各项指标的检查都正常,为什么等到剖宫出来了,才说“死于先天性疾病”?难道产前检查都没用吗,产前怎么检查不出来??孕妇在3月1日晚上10点左右开始发动,3月2号4点左右胎心不好,护士都说很危险要立刻剖宫手术,为什么要等到3月2日早上7点才决定做手术?延误手术时间导致胎儿死亡。为什么我们要查看监控视频之际,而医院出尔反尔?难道其中有蹊跷?

医疗纠纷 2018-12-26 16:54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每月的产检天数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医生要求,出示医院开具的产检假条给单位,无论几天都应视为正常出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为了完善产检假的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权益,在劳动法的基础上,2012年4月18日国家出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3),该规定第六条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为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台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作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因此胎儿是不享有权利能力的,不具备继承人的主体资格,胎儿不享有继承权。但我国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胎儿出生后不至于生活无着落,保障胎儿的继承利益,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制度的养老育幼原则。
    胎儿是一个将来可能的权利主体,如果胎儿是活着出生,其继承权即可实现,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就不具备继承的主体资格,失去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法律意义。原来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应按处理,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以上答案由家律网整理提供

  • 1、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所以,医院是否合法要看是否符合第三种情形。
  •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的除外。
    第二,关于抚养权问题,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如果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直接向我咨询并描述您的情况,本地专业律师将24小时在线解答。
    平台衢州律师团
    官方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咨询我
声明: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