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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协议中14号屋主,事起我最近想出让80年代建的旧房子(有国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国土局要求转让须重新出土地证的平面图,因屋体相连需相邻的18号屋主签名确认范围。18号现要求我们签这样一份协议书后才签名。请看协议书内容是否合理合规,重点看第三点是否应该删除或修改。我觉得下任买家若要加建或重建也要走政府的一系列报建流程,否则也违法,相反只要他的行为法律认可,没必要这样写到协议上。请指点:1、协议哪里不合理?2、第三点是否应该删除,如是,请介绍原因;如否,应该如何修改。3、协议到何时失效?(房屋出让并尽告知义务后?)附:协议书甲方:xxx(xxxx?18号房屋屋主)????乙方:xxx(xxxx?14号之一房屋屋主)为理清xxxx?18号房屋(下称“18号房屋”)与xxxx?14号之一房屋(下称“14号之一房屋”)之间墙体的使用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达成以下协议并保证遵守。一、 关于墙体现状及权属问题。基于遵循房屋整体性结构的原则,经请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实地勘验,双方确认:两屋之间的整面青砖墙体系归属“18号房屋”屋主(及甲方)所有;而紧贴青砖墙体前半部分建有的红砖墙体,属“147号之一房屋”后半部分只有一道水泥楼梯,且该楼梯系紧靠“18号房屋”的青砖墙体所建,没有独立的墙体作承托。二、 关于两屋之间墙体的使用问题。由于甲乙双方为家族亲戚等历史原因,“18号房屋”的青砖墙体前半部分已被用作为“14号之一房屋”的楼梯靠墙,且青砖墙体的后半部分及二层位置也有个别地方被插入水管作为“14号之一房屋”楼顶棚架、护栏支撑。因“18号房屋”为老式的砖木结构旧屋,其青砖墙体已开始呈现老化迹象,为确保房屋的安全及正常使用,经甲乙双方确认并约定,维持归属于“18号房屋”屋主(即甲方)所有的青砖墙体现时的建筑及使用状况不变;如“14号之一房屋”屋主(即乙方)或该房屋的使用者需再在青砖墙体上进行钻凿、装嵌等任何使用青砖墙体受力的工程时,必须提前与甲方进行沟通协商,在征得甲方的同意并确保房屋安全的情况下,方可以使用或利用青砖墙,否则甲方可以明确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所有工序并拆除在墙体上的相关附着物,同时甲方还保留投诉或起诉的权利,以及要求乙方承担住建部门重新勘验评估房屋安全性和房屋修葺的相关费用。三、 关于房屋安全及相邻权的问题。为保障“18号房屋”的屋体安全及正常使用,如“14号之一房屋”屋主(即乙方)打算拆除现有平房并重建新房时,须严格按规定到规划、住建等部门履行相关报建手续,在确保不影响不损害“18号房屋”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拆房及打地基工程;另外,新建的房屋需搭建其独立的受力墙体及梁柱,不能再依靠“18号房屋”的青砖墙体作支撑受力,并做好两屋各自墙面之间的防雨排水工程,避免两屋前提之间容易产生积水导致潮湿腐化。如乙方新建房屋有二楼或在原楼顶平台加建二楼,亦需按规定进行报建,要充分考虑房屋、土地的承重情况,同样不能依靠“18号房屋”的青砖墙体作为受力墙;因“18号房屋”主卧室的唯一窗口是正对“14号之一房屋”的楼顶平台,因此乙方在新建或加建二楼时必须给两屋之间留出适当距离,以保证“18号房屋”主卧室的通风及采光;同时,因“18号房屋”两个阳台与“14号之一房屋”的楼顶平台相邻,乙方在设计搭建二楼房屋及楼梯时,也要考虑防盗需要。四、 关于房屋转让及告知义务的问题。该协议的签订,只是出于保障“18号房屋”与“14号之一房屋”屋体安全及正常使用的考虑。因此,如甲方或乙方对上述各自的房屋进行转让买卖时,必须履行清楚告知买房(即下一任屋主)该协议的内容与约定,并要求予以遵守。如因甲方或乙方在转让买卖房屋时,没有告知买方(即新屋主)该协议内容而导致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被侵权方除可以要求侵权方进行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卖房者(即旧屋主,主体为甲方或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备注:本协议一式三份,共3页,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并送xx区公证处作公证。甲方签名:?????????????????????乙方签字:日期:?????????????????????????????日期:

房产纠纷 2018-12-18 15:05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
  • 有土地证的房子,虽然没有房产证,在生活中很常见,即使没有房产证,但毕竟土地证是合法的,因为政府或者开发商征用的目的不是房屋而是土地,所以,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的标准是按照不低于当地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 房产公证由房产所在地或房产合同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或房产地的公证处受理。由于房产公证事项不同,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也不尽相同,但一般应包括如下各项:  
    (一)当事人各方的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护照等;法人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二)涉及房地产开发的,提交证明、国家有关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  
    (三)涉及房地产预售、销售的,提交房地产预售、销售许可证等。  
    (四)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地产所有权证明。  
    (五)涉及房地产担保的,提交房地产所有权及使用权证明。  由于各地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当事人申办房产公证时,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当地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并按公证员的要求提供与公证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对具体办理事项不是非常清楚,那么建议不妨咨询当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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