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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聂声国、男、1965年生、农民。??汇报事由:我爱妻受害者冯道翠、今年50岁。身份证号:我爱妻受害者冯道翠、今年50岁。身份证号:522322196607150028。7月1号早上8点半左右。在兴仁土产公司倒房路边推走自己的摊车过程中。在没有任何告知(告示、通知,或口头通知)的情况下城管队的车就来了、停在我爱妻的面前。城管人员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冲在我爱妻面前的城管队长喊道:"拿下、不要打脸、不要打骨折“。我爱妻问他们要干什么。你要罚可以请你们公正公平的罚对城管工作人员说。爱妻举起右手指向路边摆摊那些人。正好城管队长的姐姐也在此地摆摊卖水晶凉粉。于是城管队长把我爱妻右手譬向后扭伤。至今未好、他们城管工作人员把我爱妻的摊车台上他们的车。于是爱妻跟城管的人说:”我要拿钱。钱在摊车上。还没有拿下来“。爱妻就上车拿东西。不料他们城管队长带上2名工作人员。把我爱妻推砸丢下来。全身是青伤。砸丢下来还不摆休。又是城管队长带上的那2名工作人员。爱妻头部拳是拳、脚是脚的踢向我爱妻身上施力。围观群众愤怒的说;”不要打了、打出人命。“他们城管人员置之不理。作为一名城管队长带动工作人员殴打百姓。于心何忍。到了7月2号。爱妻在医院治疗。我一直打电话给城管局负责人陈局长。他在电话里面说:”我会处理的、我们又不是不承认。爱妻在医院治疗了一个星期没有太好的效果。因暂时没能预付费用而又拖延了治疗一个星期的时间,才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我接二连三的打电话给城管局负责人陈局长。他在电话里面说又:”我会处理的。一天的时间又过去了。我是一名农民。没有多大的权势和文化、我不想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一直配合他们处理此事。而他们一天一天的推迟。今天是8月份了、我爱妻冯道翠右手譬不能抬起来活动。头部时好是坏。呼吸疼痛。在加上2010年、我爱妻脖子喉结长肿瘤病犯多次去医院治疗,医生一再要求开刀治疗,终因无力支付高额的手术费用而只能保守治疗,我女儿聂德芳还在海南就读大学。学费已经接近花万元。本人的收入靠的是农业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到了8月7号城管局副局长打电话通知我和爱妻去找李文元局长。这是家里面的人感到欣慰。当天通知下午我和爱妻冯道翠去局长办公室找李局长。我进入局长办公室。向他说明一切情况。不料他置之不理。说:“不管。恐吓我们说。你们去告。我对他说:”你确定不管。他理直气壮的说不管。我说我要投诉你。李文元局长愤怒的回答说:”你有本事去投诉我。这时候在路上来时少数人说“不能去作证,不然会坐牢的”,致使很多百姓不敢出来作证说真话。他们懂得“防民之口,甚于饿防川”的道理。?我一直有几个疑问请领导明示:1、一个没有文化农民为自谋生路,没有给政府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下做个小生意,为何对他及家人大打出手呢?他违反了哪一条法律?2调查组既然没有调查?还对受害者与作证人恐吓,避重就轻随便解决问题的态度,躺在医院的受害人谁又来真正的关心过?我和家人做了最大努力来减轻政府负担,尽可能来把事情影响缩小。我们没有什么过分的要求,我们家人已经在精神肉体上受到了极大地伤害不能再让我们背负沉重的精神负担,人心都是肉长的,我们都是父母所生,为了维持生计却遭受如此痛苦,各位领导你们于心何忍啊!?我们要求有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处理结果。??特此感谢!?????????????????????????????????????????汇报人:聂声国?????????????????????????????????????????汇报时间:2013年8月汇报人:躺在医院的受害人谁又来真正的关心过??????????????????????????????????????????汇报人:

刑事辩护 2019-05-09 16:44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下述三个方面的要求:  
    1.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对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进行细致、深入的审查,尽最大可能识别伪证或者有明显瑕疵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首先需要确认的就是,该证人是否确系法院所传唤的证人,而这就需要该证人证明自己的身份。同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即法庭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出庭证人应当诚实作证,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证人作伪证不但会损害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阻碍法院审判的正常进行,导致错判、误判,降低司法权威。因此,为了督促证人诚实作证,法律对于作伪证设定了相应的不利后果。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第1款第
    (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将以上内容告知该证人。  
    2.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必要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3.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人在潜意识里有接受占优势地位者观点的倾向,这种倾向无疑会影响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因为证人根据他人观点对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进行剪裁和取舍之后,该证言已不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免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诱导、暗示,以及庭审气氛的影响,有必要对证人进行隔离,除了其在庭上作证期间外,其余时间不允许证人旁听案件的审理。  
    4.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询问证人不允许其他证人在场的理由与上述理由大致相同,即为了保证证言的可信度,避免证人在不正当的引导和压力之下改变自己的证言。不过有一个例外,如果证人的陈述彼此冲突或不一致,此时,法庭可以组织证人对质,由证人之间互相辩驳,以确认哪个证人的证言更为可信。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是,证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l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时,经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证言。amp;amp;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二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 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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