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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有件事情想咨询下,这样的事情我是否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责任的认定是否可以按我以下的要求来履行?起诉人:唐劼第一被诉人:李建平第二被诉人:符存事情经过:1、2008年1月8日,李建平到我上班处找到我,很神秘的和我说,他有事情和我商量,让我跟他到其住所商谈一下,因我当时和他有业务方面的往来(我是店里的通讯主管,他从事手机方面的生意),我就同意了,随后安排完我的工作后,就随他到了他位于昆明大学对面的住处,(当时房内除了我和李建平,还有他的女友:符存?和他的另一个男性朋友)进屋后,他和我说,他是想要找我借钱做生意,当我告知他我没钱后,他说借我的信用卡也可以,并承诺每月给予我1000元人民币的利息。只借一个月,最长两个月,因我当时和他有较多业务往来,并在其花言巧语下,我最终将三张【分别为: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人民币,分期额度:10000元人民币),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8000元人民币),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9000元人民币)】借给了他,之后他现写了一式两份的借卡协议(详见附件:1)我和他作为甲乙方在此协议上签了字,他加盖了私印,他的女友符存作为他的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事后,他叫符存拿了1000元给我。2、约一星期后,他又到我工作处找到我,说还需要一些资金,要我将我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也借给他,当时因工作较忙,也没多想就给了他,当时没立任何字据,想着事后再补。【招商银行(信用额度:8000元人民币,分期额度:8000元人民币)】3、2008年3月20日左右,招商银行将我招商银行工资卡内的2468元余额全部扣除,我联系招行后才得知,从他第一次使用就未还过款,所以将我工资卡内的余额都转入了我的招行信用卡用于还款。事后我上网依次查询了所借的四张信用卡,得知四张卡在他使用后都未还款。我立刻打电话给他,叫他还款并将所有信用卡归还,他说资金有些问题,要下个月才能还了。4、2008年4月中旬,符存到我上班处找我,并给了我一封李建平写的信,(详见附件:2)大致内容是说他被朋友色诱并灌醉后偷走了他身上的钱和所有的信用卡,其中包括我的四张卡,偷卡人还用我民生和招行卡做了分期消费,(约合计:14000元人民币),随后让我进行补卡,说卡补回来后就还款。其间我个人垫付了150元人民币用于信用卡还款。5、2008年6月份,因他伙同他人对一受害者非法拘禁并敲诈勒索,并刘家营派出所抓获,被送至西山区看守所羁押,在其羁押期间,因各银行多次催缴信用卡欠款,我多次和符存联系后,由符存归还了部分信用卡逾期欠款。一个月后,他被看守所释放后,给我写了第二封信(详见附件:3)并告诉我在其羁押期间,将我的广发银行和兴业银行两张信用卡遗失,之后我不得不又重新补办了这两张信用卡。6、2008年年底,在我一再的追讨下,他说他将我的四张信用卡透支套现出来后,全部用于挥霍在游戏室的赌博机上了,现在他无力偿还四张卡所欠下的费用。7、2009年至今我多次追讨欠款,收回不到3000元人民币,其间我个人再次垫付200元人民币。8、从2008年1月至我要求归还,四张信用卡共消费约58000元人民币,加上其间我个人垫付金额约2816元人民币,我个人消费过313元人民币,现四张信用卡账面共欠约40000元人民币。刑事责任认定:(我个人意见,不妥之处望能指正,谢谢!)1、第一被告人:李建平①、由以上陈诉及附件作为佐证,应证了第一被告主客观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一系列诈骗行为。②、在“借钱”之初,其主观上完全是以欺骗和诱导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刑法第266条)③、在被告与受害人签订‘借卡协议’时,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诈骗。(刑法第224条第三款)④、在受害人多次催收欠款后,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时,仍然继续分期消费信用卡。(刑法196条第三款、第四款)民事责任认定:(我个人意见,不妥之处望能指正,谢谢!)第一被告:李建平第二被告:符存因这四张信用卡都有严重的透支逾期问题,现每月都需要承担近千元的逾期费用,因此对我的信用造成了很严重的不良记录,给我现在乃至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①、 责令两位被告能限期偿还清受害人四张信用卡所欠全部金额。②、 两位被告承担这四张信用卡在还清时间内所产生的一切逾期费用。③、 受害人在职期间,因银行多次致电受害人所在单位催缴欠款,受害人名誉及信用受到严重影响,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及对其将来个人发展带来的负面后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00000元人民币。④、 偿还受害人个人垫付的2500元人民币。⑤、 由两位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以上所提附件内容因时间仓促,因此未上传相应内容,如若需要,我近日上传补充。是否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由符存归还了部分信用卡逾期欠款。在受害人多次催收欠款后

综合法律 2019-06-17 17:04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
    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
    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 不仅要跟银行联系,还要积极还款才行。刑法1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 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
    所以你不是恶意透支,只是没有能力还,不构成犯罪。
  • 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所谓“恶意透支”,是指信用卡透支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并超过三月不归还。
    1、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犯禁;
    2、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
    3、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注:“5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将所有的诈骗所得的财物全部挥霍,且无力偿还的,或者多卡恶意透支的等等。 你需要明确的你是否主观有恶意,即明知没有能力偿还还透支;银行是否已经催收两次;你多久没有还;没有还的数额?可以自己参照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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