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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民事案件,我方是原告,2014年11月4日一审作出判决后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未当庭宣判,2015年4月16日法院电话通知原被告领取二审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领取的二审判决书,被告接到通知后一直不去领取,2015年5月5日法院送达给被告二审判决书,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没有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5月7日法院受理执行,期间15年4月30日被告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将公司设备办理抵押,15年5月7日在工商局办理完动产抵押登记。

请问,律师,

1、本案二审判决书对于原告、被告什么时候生效?

2、原告先收到的二审判决书,之后申请的执行,法院也受理了,期间被告后收到的判决书,并将财产抵押是否属于非法转移财产?

原告是否可以将被告抵押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优先受偿?

谢谢2015年5月5日法院送达给被告二审判决书,之前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二审判决书对于原告、是否属于非法转移财产?

离婚 2019-06-06 14:1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先查封后抵押的,担保范围受限制。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债权人,商品房在抵押前存在被查封、扣押、财产保全的,抵押不能包含已被查封、扣押或财产保全的份额。  先抵押后查封的,不影响抵押效力。
    律师应当提示债权人,对于事先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或对抵押担保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抵押权人仍对该商品房已抵押部分或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可以查封已经被抵押的房产。依据为最高院有关执行问题若干规定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或抵押当事人对房屋附属物、从物、从权利的移转有特别约定的,以折价、变卖、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担保债权时,附属物、从物、从权利随抵押物一并转移。
      抵押权的效力通常及于抵押权设定时已经存在的房屋从物,而一般不及于抵押人以后取得的从物。  抵押房屋与从物分别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 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属于该继承人应分得财产的,他有处分权,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责任;不属于该继承人应分得财产的,如果转移财产,属于侵犯其他法定继承人财产权,财产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或者主张物上返还请求权。以上就是关于遗产继承过程中的财产转移的有关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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