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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移动营业厅突然打电话让我去免费领手机,去了之后办理了一系列的手续,工作人员也没说这个手机是分期付款的性质,第二个月我就收到了来自于一个叫惠享分期公司的电话,让我还贷款,我就很不理解,这个应该是属于营业厅工作人员的失职,那我肯定是不会还这个钱的,我要是真的想贷款买手机,干嘛不买个好点的,对吧。然后现在惠享的工作人员就给我朋友和家人打电话还有发送我的个人信息和照片,就是想通过这些让我还贷款。之前在营业厅的时候,那边的工作人员有让我留几个朋友的电话在那边,也没说干啥用。当时头脑也比较简单,就留了几个。现在我的朋友和家人已经严重的受到了骚扰,我想我应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这个问题,请问他们的这种行为是不是已经侵犯了我的肖像权隐私权,或者说他们的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我想我应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这个问题,请问他们的这种行为是不是已经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和隐私权

肖像权 2019-06-16 11:10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构成侵害肖像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责任。由于肖像权本身含有财产利益,应当特别重视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从侵害肖像权的特点出发,侵权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应以营利的目的作为赔偿标准,即无论情节是否严重,也无论使用后是否赢利,只要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肖像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就应确定使用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应以损害后果和情节的严重性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作为标准,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情节严重,造成较严重后果的,肖像权人请求赔偿,可以按照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具体确定侵害肖像权的赔偿数额,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无营利目的的侵害肖像权,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应当参照肖像转让使用权的一般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即按照一般有偿使用肖像的费用标准算定。
    在实务中,另一种方法是以侵权所得利润作为标准,但以此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明确,侵权所获利润并不是侵权人在非法使用该肖像期间所获得的全部利润。因为这个全部利润并非完全是由于使用该肖像所获得,还包括工人劳动、原料、设备折旧、磨损等一系列因素。
  • 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保持其私生活中的秘密不为他人知悉的权利。但任何人的个人隐私都必须限定在合法、合乎道德和合乎社会需求的范围内,对于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有权揭露和干预。也就是说,公民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了解他人隐私,则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侵犯隐私权和了解隐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必须具备侵权的法律要件,即有非法的行为、损害后果,以及非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单纯地了解他人的隐私,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随意加以扩散、宣扬或者用于其它非法用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也不能算侵害隐私权。  根据归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所以,有合法来源的录象、照片是可以在法庭上作为有效证据的,当然,有合法来源的电话清单是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的。
  •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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