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龙小雷,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公民身份号码为……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何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花园,公民身份号码为43292719760110****。
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答辩如下,请法庭予以考虑:
答辩人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对被答辩人所诉的内容,答辩人一无所知。但是,被答辩人想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一、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与龙建红于2013年9月5日约定,龙建红于2013年9月31日前偿还借款,在龙红逾期未偿还借款时,被答辩人应于2015年9月31日前提起诉讼要求龙建红偿还借款,但是被答辩人却并未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答辩人在龙建红去世后,也未曾向被答辩人承诺过分期偿还借款。故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
二、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
如果被答辩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仍未超过,那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本金与利息均提出异议。被答辩人与龙建红于2012年1月7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9.9%,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6.1%,按四倍计算即为24.4%,其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龙建红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龙建红每月应当给付利息为610日,四个月即是2440元,被答辩人多给付的1560元应当算作偿还本金,故龙建红尚未偿还的本金应为18440元。
后被答辩人与龙红于2013年9月5日又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龙红于2013年9月31日前偿还借款2万元,但其中并没有关于计算利息的约定,而该协议与2012年1月7日的借条均系对同一笔借款的约定,故2012年1月7日双方所约定的内容已经被双方最新的协议所替代,故被答辩人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永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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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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