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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为项目公司委托我方为其项目融资,并签订独家委托代理合同,我方为其找了一家本地资金方,签订居间协议后,让项目方与资金方沟通具体事宜,后项目方与资金方单独沟通,过了大概一个月以后我们了解到消息,说资金方已经放款,并要求项目方支付我们当时谈好的费用,先项目方找理由搪塞不支付我们佣金,请问我们该如何处理?甲方为项目公司委托我方为其项目融资,并签订独家委托代理合同,请问我们该如何处理?

项目融资 2019-03-14 22:4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您不属于保险公司员工,保险公司无须为您办理社会保险,你如辞职,也无须提前一月向保险公司申请。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其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员工签定代理合同,其目的有可能是规避用工风险,也有可能是出于编制上的考虑,总之不管如何,公司的这种不法行为致使员工无法享受劳动法赋予的种种权利,是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行为。
  • 代理协议也称代理合同,它是用以明确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
    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
  • 居间合同规定:买卖双方有无违约,居间人都有权分享其中二分之一的违约金。 点评:该条款混淆了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居间人将买卖合同一方应得到的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据为己有。
    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人认定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而言具有缔约意向书的性质,用以规范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中介公司未促成交易,不得向卖售人甲方要求报酬。
    法律还规定,中介公司提供的居间协议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排除了守约方根据买卖合同收取违约金的权利,侵害了守约方的合法权利,是无效的
  •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  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先预付诉讼费。因为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个概念。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垫付了,则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应当把委托人支付报酬与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负担的费用相区别。偿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所谓必要费用,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邮费等等。
    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仅会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耗。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否必需,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情况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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