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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我的情况是:我在工厂工作快两年了,我们公司各地都有厂,今年不知什么原因,我们公司停了好多厂,现在快过年了,我们公司领导今天通知我这个月底,也就是31号,把厂里的所有东西全部转到上海,说宁波厂明年怎么安排还没定下来,其实,厂里的东西都搬走了,大家心里也都明白这个厂已经关闭了,但公司领导不直说,只是说31日转完货放假,并且工资结止到31日,我想咨询的是

1)现在快过年了,我从外市应聘到该厂时,工资是月结,每月工资是结算到25日,现在厂里说,没活了,足月的工资按月算,不足的按天算,对于这一点我认为不合理,想咨询下这个工资究竟该怎么算?

2)因我爱人在宁波,我不想到其它地方,既然这个厂子已经没活了,那我想在本地再找一个活干,对此,我想知道公司是否应该给我经济补偿,应该怎样补偿我?今年不知什么原因,想咨询下这个工资究竟该怎么算?是否应该给我经济补偿,应该怎样补偿我?

劳动纠纷 2019-05-23 09:30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如果是标准工时制员工,工厂放假应该第一个月照常发工资,第二月后一般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如果不发工资,可以到劳动监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免费)。
    相关法规参考: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一个问题: 劳动仲裁与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得到裁定的,对裁定结果不满,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裁定。 但目前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
    只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二○○九年一月一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在“第十四条”似乎给了异议人(被申请人)一条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的法律救济途径,即“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可是,寻求前述救济途径的前提,仅是“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形,而“当事人适时提出管辖异议而不服劳动仲裁机构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决”的情形并不涵盖其中。
    综上,由于立法的缺失,个人觉得只能向所在地法院提起撤销裁决了。 第二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了,不像人民法院,有基层院和中院、高院、最高院的设置。
  • 拖欠银行欠款被银行起诉判决后,欠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银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方式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相关依据: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 离婚中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1、经济帮助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它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方的请求补偿权是不相同的,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的有条件的帮助。
    应该说,经济帮助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由于男女生理差异,以及夫妻在家庭和社会分工上的差别,婚姻关系中的女方的经济地位往往低于男方,而且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也是不平衡的。这就形成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从事家事劳动的一方,把时间和精力都倾注在家庭上,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牵制和影响,离婚后生活水平会急剧下降;而另一方由于对方的默默奉献而无后顾之忧,工作和学习素质和事业都得以提高和发展,离婚后生活水平反而提高。
    2、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应掌握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时间上的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
    (2)受帮助的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包括:
    a.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b.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c.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法律同时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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