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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他们村委在2005年同我朋友签订了一份宅基地的口头合同。交租费10年,10年以后房屋产权归我朋友,合同签订后我朋友就盖了房,村委当时还出证明把其房屋落户到我朋友名下。我朋友以后一直按合同缴费,但是去年换届的村委不承认05年村委订的口头合同。以不重签订合同就把房子推倒,不让浇地,以威胁我朋友,有一天还真的叫来了推土机来推房子。我朋友很害怕在他们的威胁下重新定了书面合同,交费不变,但房屋产权归村委。请问他们做法对吗?难道以前签订的口头合同无效吗?他们的的做法违不违反合同法?谢谢!

合同纠纷 2018-12-21 14:5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l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工作满1年,但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超过1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即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2倍工资。
    (2)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
    (3)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严格防止非法用工和不规范用工。要求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有助于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也可避免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合同规避劳动法律适用的状况的发生,避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无书面合同而难以确认的情形。
  • 对于分割按揭房产,因为还存在继续偿还银行银行贷款的问题,因此不能简单的分割房屋合同价值。房屋的实际价值(合同价值与房屋升值之和)减去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后的剩余价值才是双方的分配对象。由其中的一方取得房产,继续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同时向另一方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
      如果房屋的实际价值低于首付款、已经偿还贷款、还应继续偿还贷款之总和的(实践中极少出现),则应当由其中一方取得房产,继续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同时另一方向其支付房屋价值差额部分的一半。
      
    (六)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并取得房产证,婚后偿还贷款期间离婚的
      婚前取得房产证书,就意味着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离婚时房产直接归属于其中一方,但是这并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增长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价值并不完等同。由于婚后偿还贷款因素以及房屋升值因素的介入,就房屋的价值而言,离婚时候的房产价格(房屋实际价值减去尚未偿还贷款后的差额)绝对大于结婚时候的价格(房屋的实际价值减去结婚时候尚未偿还的贷款差额)。此种情况下,两种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是否构成夫妻双方该南通共同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来选择。
      如果能够证明偿还贷款的资金全部是由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那么该房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直接归属其本人,除非是双方书面约定该房产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如果不能证明偿还贷款的资金全部是由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则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不论是双方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或者是双方偿还贷款的份额,均不影响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性质。此种情况下房产归签订购房合同的一方所有,但是房屋两种价格差额部分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配。
      
    (七)父母参与出资并取得房产证书后离婚的
      如果是夫妻双方结婚前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的,一般视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父母不得索回。同时该部分资产作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分割房产价值重应当予以扣除。但是父母在婚前明确声明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的除外。
      如果是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房产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不得索回。该部分资产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父母在赠与时候明确声明是对夫妻其中一方的赠予的除外。
      如果是父母对子女的出资为借款,婚前借款的作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借款的,作为婚后共同债务。当对于父母出资不能证明是赠与还是借款的,推定为赠与。
  • 买卖双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买方违反合同的主要表现有:  
    (1)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  
    (2)不按合同规定受领货物。  出现以上情况,应采取哪些补救办法?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a.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可以采取:  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价金;  请求赔偿和解除合同。  b.英美法系规定:卖方只能请求损害赠偿,而不能解除合同。买方拒收物和拒绝支付货款时,卖方可采取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一是债权方面的救济方法:当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买方时,如买方拒绝受领货物或拒不付款,卖方一般无权对买方提出价金之诉,而只能以买方不接受货物为由,对买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  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于买方,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买方无理拒绝货物,卖方可以以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买方提出支付价金之诉;二是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而拒绝对付货款,卖方唯一的救济方法就是向买方提起价金之诉,要求支付货款。  二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方法:是指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对货物所享有的物权。英国法律规定,当买方不支付货款时,卖方可以对货物进行以下两种权利:  留置权:即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把货物留下来作为支付价金的担保,直至买方支付全部价金为止。一旦货物脱离卖方占有(已发运过去),卖方就不能行使此项权利,而只能行使中途停运权。  停运权:是指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在买方无力清偿债务时,把已脱离其占有但仍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重新取运回来的一项权利。行使此项权利需具备以下条件:卖方必须已经交出了对货物的占有;买方确无清偿能力;只能在货物的运输途中行使。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主要有三种情况:  
    (1)不交货  交货是卖方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对卖方违反买卖同规定拒绝交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当卖方拒绝交货时,买方可采取实行履行救济方法,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同时买方也可采取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赠偿的救济方法。  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一切合同义务都当事人所作为的许诺,即使做出许诺的一方没有过失,也构成违约,同样应承担违约责任。  《公约》规定:在卖方拒不交货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三种救济主法:  a.要求对方履行交货义务;  b.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合同;  c.请求损害赔偿。  
    (2)延迟交货  《公约》在延迟问题上的处理方式,参照《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第49条规定,只有当卖方延迟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可以撤销合同。《公约》还规定,无论买方采取保种救济方法,都不妨碍买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使买方已经以卖方迟延交货为理由撤销其合同。  
    (3)货物与合同不符  当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在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时,买方应采取哪些补救方法,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公约》规定,即买方应在发现或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情形的性质,否则即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可采取以下几种救济方法:  a.要求交付替代物;  b.要求对不符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  c.在宽限期内履行;  d.要求减低价格;  e.交货部分合格的情况下,不能全部解除(如果是机械配件可以)。  f.撤销合同(解除合同);  g.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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