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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在办理户籍登记时遇到一些麻烦,主要是“合法固定住所”的问题,具体如下:

我按今年3月份生效的《苏州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户籍准入登记流程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未成年子女户口投靠(目前户口随我老婆落在外省了),具体依据“(四)第四款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子女。申请迁移人原需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现简化为提供身份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在向当地派出所申请时,派出所提出仍需村委会出具接收证明(主要指计划生育证明),后经过坚持,指出政策已明确新的要求,于是派出所收了迁移申请,但后来市局户政科又把申请退了下来,理由是我不符合“合法固定住所”的要求,在我电话联系户政科时,他们也提出了合法固定住所的问题,同时还向我建议到村委开好证明,就马上给我办理。

有关住所的问题我说明如下:

我的住所是乡下宅基地自建房,有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主是我父亲,房屋的建设资金是家庭共同支出的,有父母也有我的。家中有户口簿,与房屋住所一致,户主是我父亲,另还有我母亲与我,共三人。

户政科指出我不符合的是房产证上不是我的名字,而是我父亲的,于是我问房管局能否办理过户,房管局今天回复我,农村宅基地建房不允许过户,除非我父母去世,再办理继承。所以我面临的问题是在我父母去世前,我小孩的户口因不符合“合法固定住所”的要求无法投靠到我这边来。

但目前同样像这种农村宅基自建房、房主又属老一辈的家庭,往往都能够办理户口迁移,似乎又能被认定为“合法固定住所”,我在网上找了很久,就是找不到具体的有关“合法固定住所”的司法解释,请律师帮帮我,能否有合法的依据让我去找户政科理论,谢谢了!

http://gaj.suzhou.gov.cn/plus/police_station_content.php?aid=11773539&did=611&cid=140

这是3月份的通知原文

房产纠纷 2018-12-27 13:17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规定是只能本村户籍子女才可以继承。“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同时,《农业法》亦规定: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
    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承接承包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耕地。
    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可见,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如其继承人有履行能力,可以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以承包人死亡为由收回承包物。
  • 农民要继承父母的房屋,首先得有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比如说宅基地证书、房产证书等等,如果没有这些证明手续就必须要去公证处公证,如果不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途径取得那么宅基地上的房屋就不能够继承,农民如果不能够证明宅基地以及房屋属于过世父母所有,则不能够继承。
    由于之前农村建房乱象等问题,许多农民都违规违法占用农用耕地等土地修建房屋,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但相关部门考虑农民的相关利益没有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同时也没有予以发放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证书,这一类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农民违规占用修建房屋将会限期拆除建筑物;所以这一类的房屋也不能够进行继承。
  • 死者死亡后,死者个人合法拥有的住房和其他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办理继承。  先看死者有无遗嘱指定继承人,有遗嘱就依照遗嘱执行继承。  无遗嘱前提,按照死者第一序列继承人,死者配偶,子女,爹妈,三方平分继承。
      《继承法》规定: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 有以下几种情况:  
    (1)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一方的财产。  
    (2)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
    (3)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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