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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2006年毕业进入供电公司工作当时应届毕业生有4人同一年进入公司,其中有一个是我同班同学,可是在公司申报正式编制中由于公司原因漏报了我个人编制将其他三人转为正式员工,其中说法是只有三个编制的借口对此作出回应,其决定为通过任何决议和告知(没有以任何会议形式商议),一点知情权都没有,还是通过个人渠道了解这一情况才找到该公司领导询问才以编制有限而推脱并以以后有编制优先安排的口头承诺将其忽悠而过,其领导2006年内在没有编制的情况下既然从外调入正式员工除我应届毕业以转正三人外又招入已知最少三名或更多正式员工,就此问题2007年向市公司诉求无果,领导以会调查和没有政策的推脱逃避责任,当时市总经理以无权利和政策改革属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对我定论为往届毕业生不具备参加07年考试资格,以人事代理身份不明不白的就职于本公司,诉求无望,领导相互推脱,向上提出诉求建议不采纳已会调查为由一拖再拖,由于领导层更换一个又一个,我的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而现在国家又执行劳务派遣用工超员10%的调整用工形式进行外委用工的形式,工作9年从事一线工作6年表现得到了领导的肯定,后经过努力学习从一线的工人转变为现在的专职工作,并在2013年获得本单位职工标兵称号,我想就个人问题咨询现在我诉求到省公司他们的答复是只能追究其原领导责任无法给予历史遗留问题给予以前所该享受的正式编制问题,希望能得到您提供的建议和意见还是通过个人渠道了解这一情况才找到该公司领导询问才以编制有限而推脱并以以后有编制优先安排的口头承诺将其忽悠而过,而现在国家又执行劳务派遣用工超员10%的调整用工形式进行外委用工的形式,我想就个人问题咨

劳动纠纷 2019-05-11 00:11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属于正式员工。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单独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按正式期计算,享有正式期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后,对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的用工比例和岗位有规定的,派遣工有转正的机会。
    2、法律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 劳务派遣员工有哪些好处,  
    1、更多选择就业机会  可以充分体现个人的择业自主。由于个人的人事关系全部建立在劳务派遣公司,合同期满,能够毫无障碍地进行流动,重新选择更能发挥自身素质的工作岗位。劳务派遣公司广泛的职业信息渠道为求职者提供更多的就业选择。在不同职位流动和比较中找到合适的工作。如劳动者回到派遣公司后,派遣公司可以根据劳动者的求职需求,重新安排工作。公司现在已经和20家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安置各类人员2000多人,有着丰富的用工资源,可以进行广泛的工作调剂。  
    2、更好保障合法权益  在劳务派遣合同期内,劳务派遣公司成为用人主体,在对个人的报酬、待遇的执行中,能够严格按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操作,最大限度地保护受雇员工的各项合法权益。劳动者个人与企业在雇佣关系处在弱势,劳务派遣公司则能够有效监督用人单位规范用人制度,为外派员工提供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障。  
    3、更能发挥个人才能  个人实行劳务派遣后,个人可以合法建立多元劳动关系,在不影响原有工作前提下寻求更多发挥自己才能的机会和空间。  
    4、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公司保证每月按时把工资足额直接打到每位劳务人员的工资卡,不会克扣员工的任何费用。
  • 劳动派遣的纠纷,和派遣公司协商,无法协商一致,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加班费由派遣公司支付,最晚离职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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