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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份签署一份房屋居间协议,有意向购买卖家的房屋,合同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将房款给付卖家,合同的附加条款:因该房产正在租赁之中(每月18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自卖家收到全部房款当日配合买家办理与现有租户交接事宜,实际已收取的租金卖家交给买家。2015年1月7日支付了房款,并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登记手续。但房屋相关事宜并没有进行交接,房屋钥匙也未给。我想问下,这合同附加条款还有效么?有什么依据?并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登记手续。但房屋相关事宜并没有进行交接,这合同附加条款还有效么?

房产纠纷 2019-03-08 17:16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居间协议,实际是由中介进行操作的。  签订该协议时交付的款项,一定要注意是订金,还是定金。  签订居间协议后所交付的一般属于定金,一方违约后定金存在没收或双倍返还的效力。
    因为居间协议仅是对房屋买卖内容的简单描述,若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时,无法针对买卖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则属于不归责任何一方的法定事由,这时可以主张定金返还。
  • 居间合同中当事人主要是委托人和居间人,双方权利义务:
    1、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并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的事项。居间人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取得报酬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时按约定支付报酬。合同未成立时,居间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

  • 一、《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非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出租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只是效力待定而已。《合同法》第228条还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可以看出,出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房屋出租以后的物业费,原则上由业主承担。业主和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物业费。
    扩展部分:
    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第十五条规定: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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