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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的经过:

2013年11月29日由吴某介绍认识了他的姐姐和姐夫程某;并由吴某担保、以程某的700余亩林地(使用权属证明原件)作抵押向我借款55万,并签了抵押借款协议和欠据;欠据上程某是借款人、吴某签了担保人;协议上签了借款人到期不还时抵押物归我所有,在借款人偿还不了时,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由于我相信了吴某(我们是一个单位的),借款人的户籍住所及其抵押物又在内蒙通辽,所以没有做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和担保人以没有钱偿还为由拖欠不还,而且一直不还,2015年5月,我到通辽去了解情况得知:所谓的抵押物已经在2013年11月19日被法院拍卖成功并于2014年2月由法院强制程某交出了;再找借款人及担保人揭穿后,他们无言以对,借款人已经表明没有钱还;担保人也表明没有钱还。

为此我去法院告了担保人吴某,吴某的辩护辩称:如果单看欠条吴某是连带保证,但是协议上吴某是一般保证,所以吴某现在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我主张:这个协议在抵押物方面属欺诈或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协议是无效的。只有担保人是真实的,欠条上的担保人是连带保证,所以担保人必须还钱。

近日法院通知我让我撤诉,不然也要驳回,理由是:1,根据协议吴某是一般保证,在没有经过仲裁或法院裁定借款人还不了钱的事实之前吴某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2,在物保和人保同时保证时,人保只负责物的价值范畴以外的保证,也就是说,物的价值偿还不够的这部分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至于与物相关的情况担保人不负任何责任。

对法院的说法我困惑不解,所以请您赐教,万分感谢!

抵押担保 2018-12-24 18:14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借款合同可以由借贷双方签订,双方协商要求提供担保人的,也可以将担保人作为合同乙方写在借贷合同上。是合法的。但这里面实际包含了2个合同,第一个是借贷合同第二个是出借人与担保人的保证合同。
    都是有效的。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 借款抵押合同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中,不以他种合同的成立为条件而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中,必须以主合同的成立为条件而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一种非独立性合同,对主合同具有成立方面的依赖性,是具有附属或依附意义的合同。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  主从合同存在如下关系: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不一定有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无效。
  • 合同中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区分下列情形确定:
      
    1、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由保证人承担履行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同一的还款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财产,是否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偿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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