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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怎么认定的?斡旋受贿罪自首后怎么处罚?

综合法律 2018-07-16 09:0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你好,受贿罪量刑规范化标准主要有:
    1、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基准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基准刑为免予刑事处罚。
    2、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受贿数额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受贿数额不满5万元,具有3次以上索贿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情节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3次索贿或经济损失50万元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具体个案是否具有“情节严重” 情形,可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3、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受贿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具体个案是否具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可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4、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受贿数额10-2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受贿数额20-5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受贿数额50-10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受贿数额100-15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受贿数额150-20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受贿数额200-30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5、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受贿数额达150万元,同时具有索贿(索贿数额应占犯罪总额的30%以上)、拒不退赃、给国家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受贿数额达300万元,有上述三个量刑情节之一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受贿数额达500万元,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 您好,帮您了解到,目前对于受贿罪自首的认定有如下: 
    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以上就是受贿自首情节量刑标准,希望能够帮到你。
  • 受贿罪怎么认定?


    1.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点同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本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在修订后《刑法》公布后尚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考“两高”《关于执行(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2.注意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1988年《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现《刑法》已将该内容收纳为第三百八十五条,但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经济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注意正确界定回扣、手续费的概念。区别回扣与佣金、折扣、奖金的不同,在正确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在实行经济改革对外开放中,特别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受贿行为与正常礼尚往来的界限,受贿行为与获得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受贿罪与经济上不正之风的界限,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


    4.关于“预约受贿”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事先约定以后收受财物仍以受贿定罪的规定,已经明确,可依此执行。


    5.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6.混合主体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罪

    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在身份犯诸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中,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回顾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新刑法的修订取消了此条,仅对共同贪污行为有所规定,而对混合主体的伙同受贿问题没有涉及。基于此,许多同志对新刑法实施以后如何认定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行为产生了模糊认识。笔者认为: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遵循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行为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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