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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容检刑诉(2012)73号被告人何双光(曾用名:何建光,绰号“何叔”),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身份证号码;450921198500304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容县容州镇礼信村荔枝根队26号。因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陀富军(“阿陀”、“阿军”),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身份证号码:4509211984121604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镇礼信村周1号。因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11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三次.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07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双光与同案人何克森、肖杨(二人均判刑)经预谋后,三人一起在容县容州镇南门街52号门前,将租住在该处的被害人陈秋燕挟持到何克森借来的辆小车上,由被告人何双光负责开车,往容县容州镇厢西村方向驶去,当车辆驶到容县容州镇中环路时,因小车发生故障无法开动,何克森打电话叫被告人陀富军驾驶一个辆摩托车过来。被告人陀富军驾驶摩托车来到后,何克森等人对被告人陀富军讲明了挟持陈秋燕的情况。何克森、肖杨押住陈秋燕坐上被告人陀富军的摩托车,一起到容县容州镇礼信村荔枝根队何克森家。在何克森家中,被告人何双光与何克森、肖杨将陈秋燕身上的手机一部、戒指一只抢走。接着,何克森等人从陈秋燕身上取下陈秋燕租屋的房门钥匙,由被告人何双光在何克森家看管陈秋燕,被告人陀富军和何克森、肖杨去到陈秋燕租屋,在租屋搜得现金900元、存折两张、银联卡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何双光等人先威胁陈秋燕说出存折密码,便从陈秋燕存折中取走存款17800元。得款后,四人对所得现金及物品进行瓜分。二、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与同案人何克森、肖杨抢劫财物得手后,认为陈秋燕的姐姐陈娥燕有钱,于是产生要继续控制陈秋燕,并以陈秋燕作为人质,要挟陈娥燕给钱的念头。2007年12月29日晚,肖杨打电话给陈娥燕,告诉陈娥燕其妹妹陈秋燕被他们关了起来,只要给钱就放人,并要求陈娥燕在两天内拿现金20000元来赎回其妹妹陈秋燕,否则后果自负。后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等人见还没有得钱,就打电话继续恐吓陈娥燕。当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等人察觉陈娥燕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由于害怕而被逼将陈秋燕放回。2011年9月3日,被告人陀富军主动到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双光主动到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抢劫得手后,又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体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在抢劫、绑架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双光、陀富军在实施绑架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绑架罪,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犯罪中止

诉讼 2019-05-09 12:35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刑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刑事案件的的原告是检察院,受害人无权撤诉。能不能取保候审要看是不是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在我国,取保候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取保候审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由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的立法设置和正确实施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查清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都具有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不是当事人。公诉人虽是控诉方,但判决结果与公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称为当事人。
      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公安机关一般应在二个月内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但是,如果经批准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逮捕后的侦查期限还可以延长。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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