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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县仁华小区居民赵某与王某(男,1999年3月1日出生,在校学生)是邻居,2014年2月,赵某买了一辆二手山地车,王某想借来玩,被拒绝,两人发生争吵,王某扇了赵某一耳光,赵某返回家中,唤出家中大狼狗咬王某,王某害怕,躲回家中。2014年4月2日9时,赵某报案称,放在家中的山地自行车(价值400元)被盗,并指邻居王某有作案嫌疑。4月2日10时,派出所民警到王某家,经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其父母均在上班,就未通知家属。王某到派出所后,民警小李和小张对其进行了询问,起初王某并不承认,办案人员遂不让其回家,到4月3日14时,王某终于供认其盗窃了自行车,并将自行车藏在同学蔡某家中。小李和小张到蔡某家中,经出示工作证后进行了检查,发现了被盗的自行车,对自行车进行登记并告知蔡某保存好自行车等候处理。根据调查的情况,派出所对王某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执行了行政拘留,并收取了王某父母缴纳的罚款。问题:1、对王某、赵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并说明理由。2、请根据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要求,指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中有哪些错误,并简要说明理由。

刑事辩护 2019-01-04 23:31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要刑事拘留。盗窃罪现在不是单一的数额犯,也是行为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论数额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以数额定罪量刑的,是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因各省市对盗窃罪立案量刑标准不同,请再查询犯罪地标准参考。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 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举个例子,入室盗窃,即使是未遂,依法也要比照即遂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入室盗窃,该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被派出所发现了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便公安机关认定为自首,才可以达到再从轻处罚的目的。法律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案走司法程序要四个月时间,如果进行二审就更长。
      公安局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一般两个月以内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起诉一般是一个月时间,如果认为犯罪就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法庭审理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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