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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对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置若罔闻,二审时原告再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问二审法院自己依照职权调取还是让被告去提供呢?这一过程有时间限制吗?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对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置若罔闻,请问二审法院自己依照职权调取还是让被告去提供呢?

行政诉讼 2019-01-22 02:0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
    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
    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
    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 为了防止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滥用调取证据申请权和法院滥用调取证据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时,须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该申请书应符合如下要求:  
    (1)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即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交申请书,使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完成证据的调取,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的规定。  
    (2)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若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告知其提出书面申请,经法院告知后仍拒绝提出书面申请的,可视为未提出申请。不过,这里的“书面形式”,除主要表现为调取证据申请书外,还可采用信函、电文等形式。  
    (3)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包括被调取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调取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居住地或住所地等;拟调取证据的内容,包括该证据为何种形式,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还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包括当事人因何种或哪些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当事人认为与本案存在相当的直接关联性并且能够影响本案定性的事实。这四项内容,缺一不可。
  • 证据保全与调取证据都是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取证过程中为了获取相关证据而采取的有效措施。这两者的启动均可采取两种方式,依当事人申请或依法院职权,这两者的实施主体都是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所具有的职权主义特性,而且,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法对那些将要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可见,证据保全与调取证据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交叉,两者并非毫无干系。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证据保全与调取证据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1)这两者实施的前提不同。证据保全的前提是,在证据的获取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风险;调取证据的前提则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  (2这两者实施的目的不同。证据保全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延续证据的存在时间而实施的行为;调取证据是为了解决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困难而实施的行为。前者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后者则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  
    (3)这两者实施的时间不同。证据保全既可在诉讼之前进行,也可在诉讼之中进行,即证据保全可分为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两类;调取证据则一般是在诉讼开始之后进行。  
    (4)这两者实施的程序不同。证据保全的具体制度设计与调取证据的具体制度设计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不可将它们混淆。  证据保全与调取证据都属于法院的取证活动。在实施这两种行为时,法院都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尤其是应依据有关程序要求进行,以此推进法院取证活动的规范化,进而推动行政争议的正确解决,以实现行政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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