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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男与B女私通,欲杀害B的丈夫C。在A的策划下,决定由B在C洗澡进入浴缸之后,用一柄填满轴承的金属棒子(A制作)从后面猛击C的脑袋,再把他按在水里直至淹死,制造在浴缸里摔倒溺死的假象,A则负责在屋外接应放风。请问A与B是哪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应分别定什么罪名?A是否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故意杀人的想象竞合?请问A与B是哪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应分别定什么罪名?是否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故意杀人的想象竞合?

综合法律 2019-03-13 14:34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如何认定的?

    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本罪所传授的对象一般都是已具备某一种或几种犯罪决意,但实施中不乏原本没有犯罪意图或没有传授者所传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图,由于传授者的传授,才得以产生了原来没有的犯罪决意。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基于传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虽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还是当作一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共同进行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 关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人,目前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主要有三类:
      
    1、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的分类,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2、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的分类分为主犯、从犯
      
    3、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为混合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的分类,如我国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故意杀人可以处死刑、无期徒刑,也可以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主要是看犯罪的情节。
  •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刑法理论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有助于实务界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由于认识因素尤其是意志因素的不同,影响和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故意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间接故意。
    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一般应重于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区分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把握:  其一,在认识因素上,对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识在程度上有所不同。
    直接故意的杀人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例如:甲想杀死乙,用枪顶在乙的胸脯上射击,致乙当场死亡。
    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致乙死亡而仍决意为之,追求乙死亡的结果发生,甲的态度即为直接故意,甲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致乙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杀人,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存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他人死亡才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如果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他人死亡,则可以排除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人的可能,行为人只可能构成直接故意杀人。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也存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间接在意志因素上的特点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则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可能存在“放任”,即听之任之,危害结果发生不发生均属其意志以内的心态。
      其二,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是希望即积极并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甚至顽强地实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在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任其事态发展的态度。在放任的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来积极追求或是努力争取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如交通肇事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采取积极抢救而将生命重危的被害人拉到 野外抛弃,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因此,意志因多不同,是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区别的关键所在。
    间接故意杀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行为人追求一个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欲毒杀其妻乙,就在妻子盛饭时往妻子碗内投下剧毒药。
    甲在投毒时还预见到妻子有可能把投有毒药的饭给自己的孩子也被毒死的心理态度。事实上妻子在吃投有毒药的饭时也喂了孩子几口中,结果母子均中毒死亡。此案中,甲明知投毒后其妻必然吃饭而中毒身亡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甲对其妻的死亡结果是直接故意杀人无疑;但甲对其孩子死亡发生的心理态度就不同,他预见到的是孩子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他对孩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希望,而是为了达到杀妻的结果而予以有意识的放任,这就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应构成杀人罪的间接故意。
      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在树林中打猎时,发现一个猎物的同时又发现猎物附近有一个小孩在走动,甲根据自己的枪法和距猎物的距离,明知若开枪不一定能打中猎物,很有可能打击小孩,但甲打猎心切,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又看见周围无其他人,遂放任可能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向猎物开枪,结果子弹打偏,打死了猎物附近的小孩。
    此例中,甲明知自己的开枪打猎行为可能打中小孩使其毙命,但甲为了追求打死猎物的目的,仍然开枪打猎,听任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备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其特定的意志因素,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三是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例如:一些青少年临时故意,动辄行凶,不计后果,捅人一刀即扬长而去并致人死亡的案件,就属于这类情况。在这种案件里,行为人用刀扎人必致人伤害是明知和追求的,属于直接故意的范畴;但对于其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而言,他虽然预见到可能性,但持的却不是希望其发生的态度,而是放任的态度,这样,对于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言,其认识特征是明知可能性,其意志因素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应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混为一谈,从而将直接故意杀人错误地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尤其是对那些行为人蓄意报复被害人的案件,行为人究竟是4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应当根据犯罪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的故意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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