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详情

我作为受害人家属从我丈夫因公出差被交通事故伤害之日起我就向赣榆县劳动局主张 作出工亡认定;但是14年过去至今赣榆县劳动局(现人社局)认为应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再对王継广进行工亡认定。我认为赣榆区人社局是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漠视!更是行政不作为达到疯狂地步!!存在打击报复!!为此我将赣榆区人社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赣人社信处【2017】34号全文公布如下:“您好。你要求重新作出对王継广因工死亡的信访收悉,现答复如下:2004年1月16日原赣榆县物资总公司总经理王継广(国家公务员身份)因车祸死亡。2006年1月9日,原赣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关规定,受理你提出的对王継广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3月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赣劳社发【2006】27号《关于对王継广同志因工死亡认定的决定》。2006年5月8日,原赣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赣劳社发【2006】51号《关于撤销对王継广同志因工死亡认定的决定》。你对撤销决定不服,向原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7月20日,原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赣劳社发【2006】51号《关于撤销对王継广同志因工死亡认定的决定》。你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2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连行终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再次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行审监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再对王継广进行工亡认定”。我作为受害人家属认为:“法院没有支持我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维持了该局作出的赣劳社发【2006】51号《关于撤销对王継广同志因工死亡认定的决定》与该局2006年3月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错误有关;法院判决维持该局作出的赣劳社发【2006】51号《关于撤销第王継广同志因工死亡认定决定》后该工伤认定程序即恢复到其亲属(信访人)提出申请工伤认定阶段,赣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应就受害人亲属(信访人)2006年1月9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无需重新申请”。综上:请求律师帮助写一份 行政诉讼状。谢谢

保险纠纷 2018-12-30 19:17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所以已经通过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将不再受理,也无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应当上诉解决。
  • 对法院判决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依法可提起上诉和再审程序。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即可做出撤销判决。另外,对于被人民法 院判决撤销的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最高法院解释》第59条作了补救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 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①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②责令被诉讼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③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④发现 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 《合同法》办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
    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
    (二)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三)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四)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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