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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要 情 况 说 明

2016年2月2日晚23时许,董某某〔以下简称董,用(董)表示〕与朋友合计7人(其他人员姓名不详)到位于铁东区鞍钢职工俱乐部对面“大灰狼”烧烤店就餐。

席间,因请求肉串二次加热问题,上述7人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语言理论(双方无动手行为)。期间,(董)去小便。随后饭店工作人员员与(董)室内就餐的其他朋友继续发生语言理论。饭店工作人员激动情绪不断升级,直至持棍棒站在“大灰狼”烧烤店门外向室内就餐的(董)的朋友发出严重的语言挑衅。上述就餐人员〔(董)去小便除外)〕,走出“大灰狼”烧烤店。饭店工作人员1人即抡棒攻击,(董)方其中1人夺过棍棒予以回击,遂即双方殴做一团〔董)去小便未参与,监控录像为证)〕,随后我方人员离开。(董)小便后,在不知已经发生殴斗,朋友已全部离开前提下返回“大灰狼”烧烤店。饭店服务员数人见(董)返回,立即将董强行拦截拉入室内并报警,同时对董实施一定程度殴打。

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董)带至鞍山市铁东区分局对炉所开展调查,对方被棍棒击打人员同步到医院治疗。(董)受询问期间,以事实为根据向公安机关详实陈述:首先自己未动手;其次因不在案发现场,未看到其他人殴斗情节;再次,饭店服务员数人见(董)返回强行拦截并报警,并对董实施一定程度殴打的真实情况。公安机关对侦查董取证后,次日允许离开。

随后,经公安机关取证和事实依据,对夺棍回击饭店工作人员的(董)朋友(姓名不详)侧重侦查并根据事实处予刑拘,此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6年4月7日,对炉所传唤(董)等人做补充侦查。董再次陈述自己不知情,未动手,未见其他人动手之事实。但因董朋友有2人和对方人员指证董参与殴斗,铁东公安分局对炉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呈请上级,将董化彬予以“刑事拘留”,现羁押鞍山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部第一看守所。

上述情况,详实准确,无任何袒护。

2016年4月10日上述7人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语言理论(双方无动手行为)公安机关对侦查董取证后,经公安机关取证和事实依据

刑事辩护 2019-06-12 07:2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第一,深夜入室如果没有获得房屋主人同意的,可能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入室者打伤房屋主人的,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判断。如果伤情鉴定报告给出的意见是伤情达到了轻伤及以上程度的,那么打人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会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房屋主人的伤势达不到轻伤标准的,那么打人者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构成行政违法,会被处以十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等处罚,同时被打的房屋主人可以要求打人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根据您的描述来看,房屋主人是软组织损伤,但是由于缺乏专门的医疗知识,我们无法判断是否构成轻伤,医院的伤情报告中应该有所体现。如果医院的鉴定意见认为构成轻伤的,那么打人者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不会被处以刑事处罚。
    第四,房屋主人也与入室者进行了还击,并且使得入室者也受到伤害,那么房屋主人的还击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因为对案件事实不甚了解,仅仅凭借您这些简要的描述,我们不能武断地进行判断。
  • 打人治安拘留最长15天,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具体由公安局处理.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先动手打人的人把自己手筋划断了,由对方负责,当事人没有责任。
      《刑法》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61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诉讼中,除公安机关依法拥有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权限以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决定拘留:  
    (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后,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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