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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患者因腹痛前来我处就诊。自述:右上腹疼痛并向右肩背部放散,伴恶心无呕吐。查体:血压130/80mmHg,右上腹压痛阳性,反跳痛不明显,肝区叩痛阳性,墨菲氏征阳性。听诊:心肺无异常,肠鸣音正常。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多年,自诉曾于北方医院住院做冠脉造影无明显异常。诊断为:胆囊炎(有门诊日志记录)。因无法确定有无结石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治疗。随及患者自行离开,故上午未进行任何治疗。下午3点左右患者再次来门诊主动要求治疗,结合患者当时病情给予患者本人静脉输液治疗,所使用药物包括:1.0.9%生理盐水250毫升、克林霉素磷酸酯1.2克2.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0.3克/100毫升。患者随逐日治疗后症状逐渐减轻,门诊护士并于输液第三天再次告知患者本人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行超声检查。药物持续使用6天,每天一次.第七天患者在家中猝死,现在索要赔偿。

在治疗期间患者一直在正常从事经营活动。患者所使用药物为医药公司正规渠道提供,票据齐全,医疗机构属于合法医疗机构,人员资质具备。现在索要赔偿。

在治疗期间患者一直在正常从事经营活动。票据齐全,医疗机构属于合法医疗机构

票据纠纷 2019-05-16 13:17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 治疗工伤期间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的,结算费用中包含了医疗费用的,应当从中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事故都是突发事件,治疗抢救期间都不可能完成工伤认定,医疗费用一般需要先行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申报结算。
      公司在治疗工伤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的,在出院时没有与社会保险机构结算的,在之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的,社会保险机构与其它赔偿费用一并结算的,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从中扣除。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赔偿费用应当有清单,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具清单核对是否包含医疗费用。
  •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要求医院赔偿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关于医疗赔偿的问题,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例,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法律确定下来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即基本医保,由两个账户组成,分别是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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