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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如果他有自首,也是从犯的话,怎么量刑?量刑标准是什么?判刑期限有多长?如果他有自首,怎么量刑?量刑标准是什么?判刑期限有多长?

刑事辩护 2019-01-30 14:39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1、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是从拘留开始。
    2、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当然状态。拘留和逮捕都是独立的强制措施,其实质都是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拘留和逮捕都属于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在前逮捕在后,所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是从拘留开始计算的,自然包括了之后的逮捕。
  • 关于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是对自首的定义以及对自首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自首的定义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这里的司法机关应指所有的司法机关。犯罪分子犯罪后逃到异地,又向异地的司法机关投案的,也属于自首。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因患病、身受重伤,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为了消除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或者先行以书信、电话、电报等投案的,都应当属于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因其他原因在被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盘问、教育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的,也属于自动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只要查证属实的,也属于投案自首。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主动,而是经亲友劝告,由亲友送去投案,对于这些情形也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不论以上述何种形式投案,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全部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任何隐瞒。至于有些细节或者情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只供述自己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则只能认定该部分犯罪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仅应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这两种情形都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会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现在应该积极退还,争取最大程度的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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