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详情

情况描述如下:  (1)、我今年37岁了,自91年3月起一直在上海的一家事业单位工作(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按照沪人<1995>165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那么对照自身情况,自01年3月1日起我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单位与我签了一份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的聘用合同。  (2)、99年6月单位人事调动,新任人事A与我签订了一份至2002年12月的聘用合同;签约时我提出应签到01年3月,以后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人事A给我的解释是:“03年续签合同时,合同上会写明从01年3月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这份合同不会影响到你01年3月以后可以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的。”  (3)02年4月因意外伤住院治疗,后一直病假至03年9月上班至今。工作后单位人事又发生调动,04、05年单位未要求我签定合同,05年我见到别人在签劳动聘用合同,自己主动向人事B提出单位应与我补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合同。人事B答复“老的政策作废了,现在按照新的政策签定。新的政策在制定中,无法出示”。我当即提异议,“新政策没有出台,就应该根据原政策执行”。几天后,人事答复:“这事领导知道了,领导也认同我的做法”。因我与单位人事和领导以前从没有过任何过节,想人事这样做应该是按规定办事的,虽然对人事没有出示新政策有异议,出于对人事的信任及尊重,我签了1年期的合同(人事B没有将应一式2份的合同给我),并在06年续签了3年期的合同(人事B给了我一份一式2份的合同)。  (4)09年4月人事B又提出让我续签5年期的合同,在旁的老同事希奇我这个工龄这么还在签固定期限合同,就提醒我应该要求人事B出示“新政策”。在我的要求下,人事B出示了一份无文号、无签章的复印件,事后,我从网上查询后了解,人事出示复印件的“新政策”文号应该是:沪府发[2003]4号。依据该复印件的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第五十二条“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根据这个政策的第15条,我虽然在本单位有18年连续工龄,但离退休年龄不满10年,所以不可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根据第52条“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我的情况又不属于这个合同施行的范围,我仍可以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5)由于这前出于对于人事B的尊敬和信任,在我没有看到“新政策”的情况下续签了2份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当09年4月我看到这份新政策后,觉得我应该可以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就此事我与人事B进行了沟通。在与人事的沟通中,发现了以下一些不理解的事:  1、人事B否认了有过先前在05年对我说过的话“老的政策作废了,现按照新的政策签定。新的政策在制定中,无法出示”。  2、因05年与人事B签的1年期合同,人事没有将一式2份的合同给我一份,我要求人事B将单位里留存的一份复印给我。人事B在翻找03、04年单位与职工签约的合订本中,未找到(事实是,这2年里单位并没有与我签合同),在05年的合订本中找到了一份我的合同。但不知何故,我档案中05年的一年期合同,变成03-05年的3年期合同;05年签的约,也变成了03年3月1日(而这个日期我还在医院治疗,根本没有上班)。我很诧异这些日期的变化,就问人事B“这些日期是怎么回事”?人事B解释“单位与职工签约将日期往前移,也是常有的事”,并说“我自己还在签固定期限合同呢。有这么复杂吗,还要复印合同,这种事闭着眼就签了,就你麻烦”    我不认同人事B的做法,  (1)我是01年3月1日进单位的,按照<1995>165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自01年3月1日起我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2)99年6月1日,单位与我签至02年12月31日,按照人事A的解释,单位应在这个合同结束后,应与我补签一份自01年3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3)按沪府发[2003]4号文的第十五条,我的条件不符合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沪府发[2003]4号文第五十二条“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我的情况不属于这个文的规定,因为这个文施行前的01年3月1日,我已经可以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4)人事B事后的做法和说法更是欠妥的。  请问:按照<1995>165号文第十二条、沪府发[2003]4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结合我无论是在99年还是在05年签约时,都主动提出了要求自01年3月起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综上所述,我是否可以依法要求单位应该与我补签一份自01年3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我觉得,假如是我搞错了,我不会就这事纠缠不清,但假如我是对的,我会据理力争。因我本意并不是与人事B“翻脸”,但我又想维护到自己的权利,所以仍想麻烦你们帮我依法分析一下,我该怎么办?

合同纠纷 2019-01-05 16:54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关于合同补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补签劳动合同,但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的,对实际用工之日与补签之日间相差的时间,依法扣除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劳动者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可以支持。
  • 即使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也不能随意调岗降职降薪,只有出现以下情况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公司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单方变更员工的劳动合同:第一,员工不胜任岗位的,公司有权单方调岗,对于是否胜任岗位,公司要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第二,员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公司有权单方调岗;第三,女职工怀孕,不能胜任原岗位的体力要求的,公司有权单方调岗,但是这种情况下,公司不能降低该女职工的基本工资。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规定,因工资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如果员工申请劳动仲裁,那么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如果公司坚决调岗,则劳动者可以拒绝。如果因劳动者拒绝而辞退员工,则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 退休年龄劳动法没有规定.是由以下法规规定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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