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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妻于2009年7月25日10时40分住入妇产科分娩,同日13时15分经剖宫产术产出一男婴,婴儿取出后外观无畸形,体重3600克,“阿氏评分”被评定为7分,五分钟后上升为9分。同日13时35分因婴儿皮肤紫绀、痰鸣、肌张力差,由护士抱入儿科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同日13时50分儿科医师进行输氧、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并按儿科一级护理等级进行护理,随后即进行输液、输氧治疗,至次日上午婴儿的病情已有显著好转。7月26日约9时50分许,婴儿用正常成年人的输液速度输入一种药物后,护理人员发现其呼吸急促、皮肤变紫并立即去寻找医护人员,约10时许来一护士对婴儿以发热作了简单处理,之后因婴儿并无好转护理人员又曾多次叫喊医护人员但并未理睬,11时10分许当发现婴儿出现全身发绀、呼吸心跳停止后才来一医生进行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要求进行尸检,院方推脱要找卫生局并说尸检费要6千多元,当时感到麻烦、费用高,院方是强势,我是弱势,感到鉴定机构人员都是院方的上级或师生关系,鉴定不可靠,后经医生介绍的人处理了遗体。

现在想来感到后悔,请问只靠病历能鉴定院方的过失吗?

医疗纠纷 2019-01-02 08:05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 您好,感谢您的信任和咨询!根据您所提供的信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现回答如下: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您和医院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建议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考虑各项赔偿。希望以上回复,能为您带来帮助。免责声明:解答依据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仅代表本律师的个人观点,供咨询者参考。
  • 所谓产品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质量鉴定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只有省级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质量鉴定由上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鉴定组织单位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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