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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了五万元的民间借货,债务人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5号,到今天债务人都没还款,债权人正准备起诉。请问我怎么能免于担保责任?债务人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5号,到今天债务人都没还款,请问我怎么能免于担保责任?

债权债务 2019-03-12 15:09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债务转让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但不从属于债务。债权转让时,除非担保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转移。但是,债务转让时的情形就不同了:  ①《物权法》第175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须注意: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则债务转让时,抵押权或质权仍随同转移。  ②《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权的设立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在下列四种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上设立抵押权,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设立,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区分原则):①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房屋(其实只能办理抵押的预告登记)。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司法考试中,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须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形:①例如:甲以自己的汽车给乙设立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此后甲又将汽车质押给不知情的丙。则丙的质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②例如:甲以自己的汽车给乙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登记,此后,甲将汽车以市场价格出卖给不知情的丙,交付汽车并办理过户登记。则丙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乙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108条)。须注意:甲将汽车抵押给乙,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甲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直接依照《物权法》第199条,丙即使是恶意(知道乙对汽车享有未登记的抵押权),丙的抵押权也优先于乙的抵押权。此时,不适用《物权法》第188条。
  •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担保期限主要是看你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本案要看该案件是否起诉,是否进入执行阶段,是否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都没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根据司法解释,借款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出借人可以从收到借款人在借条上所写之日的次日计算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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