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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还不上被起诉了,名下被抵押给第三方的房产会被强制执行吗?

银行 2019-03-25 11:44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交通事故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如果对方所要求你方追回的赔偿有相关凭证的话,那对方是有权起诉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选择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通说认为是一种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其成立并生效后当然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协议出具的调解书只是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由此可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书虽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它作为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二、交通事故调解的期限  为了促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使侵权行为当事人及时受到民事制裁,使蒙受损害的当事人能及时得到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  
    (一)调解期限的开始日期。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从被通知人接到通知的下一日开始计算。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下一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期限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以停止业务活动的下班时间为截止时间。  
    (二)对具备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三)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 如果被起诉了,会产生以下两种结果:
      
    1、信用贷款:信用贷款的方式取得的贷款。若申请人是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取得的额贷款,那么贷款机构无法经过变卖抵押物的方式,降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不过,贷款机构会不停的催缴,这会给贷款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不小的影响。最终,借款人仍逃脱不了法律制裁,需要用个人名下资产偿还借款。
      
    2、抵押贷款:在抵押贷款方式下,其会主张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将优先用于偿还剩余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一系列费用,假使还有剩余金额,则将如数返还给借款人。这说来轻松的流程,做起来可未必简单,少说也要等个三个月之久,才能将资产兑现,在此期间,借款人可筹集钱,赢得资产争夺战,用钱的归位使得贷款机构撤诉。
      情节严重要坐牢。通常来说,借钱不还这类事件都属于民事纠纷,不会上升上刑事层面。但如果借款人拒不执行,坚决要当老赖,宁可跑路也不还钱,情节非常恶劣的,法院还会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过分严重就会坐牢。
      借款人一直拖欠贷款不还会导致很多后果发生,不仅会影响个人信用记录,还会影响以后其他贷款的申请,而有个别贷款如果未按时还款,还会产生罚息,所以,在申请贷款前,一定要保证自己有足够的还款能力是很重要的。
  •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 应对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对策建议
    1、金融机构加大发卡审核力度并抑制过度授信。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过渡,发卡时除审核原件,要求办卡人提供1-2个证明人,对收入状况有要求的,应提供办卡人单位出具的规范的收入证明。
    逐步改变根据持卡人用卡消费状况提高授信额度的作法,转而建立以定期对持卡人收入状况审核为基础的授信额度机制,真正把握长期稳定的用户并降低信用卡用卡风险。
    2、金融机构建立定期回访制度。
    金融机构应加强风险内控,发卡后定期回访持卡人,确认其地址和单位,防止因其变更地址后未办理信息变更手续,致下落不明而给以后诉讼留下隐忧。
    3、法院建立多元化送达机制和被告下落不明情况登记制度。
    以被告住址、工作单位、证明人为基础,通过直接送达、EMS邮政速递、电话录音、短信通知和亲友转告等多种途径,扩宽送达路径,增强送达效果。对信用卡案件被告身份情况、有关案号、案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实现法院系统内部对下落不明人员的信息共享。
    4、法院加大信用卡案件的调解力度。积极与银行及持卡人沟通协调,劝说银行对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作出一定让步并同意灵活的还款方式,引导持卡人承诺尽快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促成双方调解或撤诉。
    5、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将信用卡透支案件作为集中执行重点,成立专项执行小组,灵活运用限制高消费、悬赏执行、新闻曝光等措施,集中攻关,对症下药,提高信用卡欠款案件的执行率。
    6、司法部门应加大对信用卡欠款超期不还严重后果的宣传。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教育公众“量力”用卡,慎于过度超额消费、超前消费,根据自身收入状况,形成信用卡消费上限习惯,避免因信用额度不佳造成房贷不能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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