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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一担保公司员工。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以我的个人名义像重庆xxx平台融资200万。担保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作为我借款的连带担保公司,并且给我出具了一份免责协议。为我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免责协议上说明用款由指定的第三方使用,并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实际用款方及我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该借款于我无关,如出现风险,我无责任,并承诺在归还该借款后不向我行使追偿权。现在到期后公司没有偿还,金粮宝平台重庆XX请求仲裁。我打印了2016年2月5日的银行流水,收到200借款后,不到半个小时,这个钱分别转给了,肖xx(借款人),xxx公司(借款人公司),王xx(xxx公司)三个我是一担保公司员工。以我的个人名义像重庆xxx平台融资200万。为我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债权债务 2019-05-18 14:4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保证人担保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 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流程:
      
    (一)受理,客户申请受理与项目立项;
      
    (二)调查,包括项目初审和项目综合分析;
      
    (三)审批,包括项目融资方案审批、担保调查审批、放款审批;
      
    (四)放款,包括面签合同、落实反担保措施、担保收费、贷款发放;
      
    (五)保后管理,包括岗位设置、工作内容和客户风险分类制度;
      
    (六)风险预警,包括责任划分、处置方式、预警方法和违规处罚;
      
    (七)代偿流程管理,包括风险客户认定、代偿流程、债权追偿、项目终结和代偿损失责任认定与处罚。
  • 保证期间的长短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没有约定时按法律规定。 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只要这个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法律会尊重其约定。
    自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开始计算。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由法律直接规定。此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三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不明的情况。
    这种情形如何处理,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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