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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破产取回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清算 2024-02-02 17:02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破产取回权分类:
    (一)一般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
    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消灭,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可构成代位权的除外。
    (二)出卖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 破产取回权分为两类: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由管理人取回。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来说,的行使通常仅限于取回原物。如果原物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被债务人出售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被消灭,破产债权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作为要求清偿,但可以构成代位权的除外。
    特别取回权包括三种特别取回权。其中,典型意义在于出卖人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运送给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债务人未收到支付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在运行过程中取回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要求卖方交付标的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法律分析:破产取回权分类:
    (一)一般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
    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消灭,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可构成代位权的除外。
    (二)出卖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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