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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在诉讼前曾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立案时也并没有在诉讼中追加被告因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在工商局交了罚款并补办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法院判决后被告以工商局已核准公司恢复营业执照为理由对原告在工商局核准恢复营业执照后追加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出抗辩,由于被告恢复营业执照在前,原告追加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后,法律是否支持原告追加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立案时也并没有在诉讼中追加被告因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追加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后,是否支持原告追加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清算 2019-05-20 19:41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现行《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
    立法虽然没有对“他人”的范围予以明确,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也应解释为包含在“他人”之中。因此,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这种宽泛的解释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  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二是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的作用。

  •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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