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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公司以员工简历上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存在欺诈事实为由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定的劳动合同,公司又于2017年11月3日通知该员工撤销其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018年3月2日公司再次以员工简历上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存在欺诈事实为由通知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第一次解除的理由已经由公司自愿撤销,其第二次解除使用相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因为第一次撤销而确认公司已经接受或同意其工作经历而不认为欺诈呢?公司又于2017年11月3日通知该员工撤销其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请问公司第一次解除的理由已经由公司自愿撤销,是否成立?

合同纠纷 2019-06-05 09:46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筹建中的公司虽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但因筹建中的公司的一切责任应由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来承担。而公司一旦成立,出资人或发起人在筹建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的行为。
    由此可见,筹建中的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出资人才是用人主体,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由出资人来承担。出资人可以以个人的名义雇用员工并形成雇佣关系,但当公司成立时,出资人雇用员工的行为将就被视为公司雇用员工的行为,雇员成为公司的员工。
    因此,公司成立后,筹建期间应纳入劳动合同期间。
  •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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