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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我承包了厦门一援逮工程中的分包工程之中的门工程c防火门和三分之二的钢质门)由于我当时钱不足.准备找一个合伙人.就在这个时候.我前妻给我介绍了一个她要好的一位女子.我对该女人并不了解.当时她也并没有钱.她与我前妻讲了我们负责拿工程.她负责资金,后来在工程完工算账的时候是在能卧室里算的,在算帐时她利用女色勾引我,导致我误算了,很多工人z资和材料款都没算就连我的投入部份都算落了,利润部份邡没箕结果一笔箕下来我还差她几万元,结果她还全部给我了高利贷,当时我见于这种情况我就走了,在今年三月份她请了黑社会的人利用麻醉的方式使我给她打了一张四十二万元的欠条.并且签字盖了章:她教我怎样就怎样当时没私亳反意.后来等我反应过来,她们已早走了,我也从此在思想上背了包狱.天一天喝闷酒觉得自已没用竟上这么大的当,后来不幸得了老溢血,差点死了.得了病后,什么也不知塑了后来就被家里接回来治病了一直到现在已半年了.现在病情还在治疗中.!仍无法坐车,好心的网友们,知法的律师们.和执法的警察们你们给我出点主意.我该怎么办呀:谢谢啦.四十二万呀i我该吓办呀!网友们.律师朋友们,警察们2011年.我承包了厦门一援逮工程中的分包工程之中的门工程c防火门和三分之二的钢质门)由于我当时钱不足.准备找一个合伙人.就在这个时候.我前妻给我介绍了一个她要好的一位女子.我对该女人并不了解.当时她

损害赔偿 2019-06-05 15:1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公司面临破产情况下,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或清算公司(如华信清算)组成;下面表述清算期间清算组可行使的职权:
    (1)清算公司财务并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分别编制;
    (2)债权人接受通知、公告;
    (3)与清算有关的公司处理还未了解的业务;
    (4)清缴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款;
    (5)清缴之前所欠税款;
    (6)清理债务债权;
    (7)处理公司剩余财产(清债后所剩余财产);
    (8)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轰动
    清算组在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之内通知债权人,并且在六时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在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的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务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需要提供证明材料,并说明债权的相关事项。清算组进行登记。
    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清算组在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公司财务后,需制定清算方案,并且报给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职工工资、清算费用、社保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并清缴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投资的比例分配财产。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是不得开展与清算活动无关的任何经营活动且财产在清偿前不得将财产非给股东。
    清算组在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公司财产后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相关清算事物清算组应当移交给人民法院。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需要制作清算报告,报给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且报送给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企业破产债务偿还顺序如下: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除前项规定之外的);
    (3)普通破产债权。
      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 没有欠条,若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也可以提起诉讼。只要有完整的证明链条和证明力,法院会支持你的请求的。
    但要注意,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是3年,借款合同纠纷适用于普通诉讼。
    超过3年,债务人就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会再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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