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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黄立俊,是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眉阳新星塑料厂个体业主。因河南省三门峡四达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下属不具法人 资格的分支企业平陆生化厂欠我27万元货款未还,后经三门峡市政府文件批准,四达公司被三门峡金渠集团公司兼并。兼并后,实施了改制重组,设立了新的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公司又以三门峡政府兼并文件为依据到平陆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将原平陆生化厂名登记为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平陆生物化工从厂。半年后,新设立的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又整体购买了原三门峡化工机械厂的破产财产。因兼并四达公司后新设立的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平陆生化厂拒不承担被兼并企业欠我的货款,我2004年向平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兼并后新设立的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有限公司级分支平陆化工厂归还欠我的27万元货款。此案,经平陆县法院一审和运城中院二审判决均以原四达公司及平陆生化厂财产已纳入三门峡化工机械厂破产财产,被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整体购买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村子债权债务关系,驳回我原告的起诉。判后,我不服向山西省检察院申诉,山西省检查院于2007年12月6日,以运城中院(2005)运中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山西省高院于2008年3月26日函告指令运城中院再审。但运城中院再审判决,对省检察院抗诉书所依据工商档案中查到的且双方当事人在多次庭审中均认可的证据于不顾,不回答,不理睬检察院抗诉书所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反而在再审判决上虚构事实颠倒黑白,再次驳回我的申诉,维持原判。将一个个体企业推向倒闭,对此,我不服,并于2010年6月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立案,高院已受理并审查。 民诉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的申请再审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我们申请再审高院已受理审查至今已四年多,没有任何结果。如此清楚的错案为何在已审查尽四年多,既不裁定立案,也不裁定驳回???为什么?为什么?新设立的公司又以三门峡政府兼并文件为依据到平陆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原被告之间不村子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裁定驳回?

债权债务 2019-05-31 19:20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1.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申请人可以撤销申请,所以你们可以跟申请人协商,让其撤销申请。
    2.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会通知你们,你们可以在七日内提出异议。
    3.如果法院已正式受理,那你们就要按法院要求准备相应的财务资料,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你们不符合破产情形,那么就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
    首先要明确你们公司是否符合申请破产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如果符合可能只能通过上述第1种方式免于破产清算。如果不符合,则可以通过以上三种方式免于破产清算。
  • 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要求破产还债的书面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的证明,需提供最新工商登记单;
    (3)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供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定企业破产的决议文件;
    (4)企业成立时投足资本的验资报告,有追加投资的,还要提供追加部分投足的验资报告;
    (5)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6)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部门对企业审计后作出的企业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7)企业至破产申请日上月末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
    (8)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清单(列明财产名称、规格、处所和价值等)、无形资产情况(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企业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公司等);
    (9)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的企业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企业有固定资产的,提供相应产权证明(如房产证等);
    (10)企业开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11)企业债务人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必要内容)、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2)企业债权人情况表,列明企业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必要内容)、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3)企业为他人以及他人为企业提供担保情况;
    (14)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1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企业法人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职工的权利首先应当得到保护,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当优先支付,以保障广大职工重新就业前基本的生活需要。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收是国库的收入,税收的多少直接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因此,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也应当优先清偿。  
    3.破产债权。主要指破产还债企业所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款项。  企业法人清偿财产时,前一清偿顺序完毕后,有剩余财产的,才开始后一顺序的清偿。以此类推,一直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在同一顺序中,各个债权人的权利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不存在顺序先后。如果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则按债权的比例偿付债权人的债务。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一般不能作为清偿的财产。因为,作为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实际上已转换成债权人的财产。债务人已不能对它们再行使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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