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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无需在投保单后附格式条款

保险纠纷 2019-06-29 06:36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根据201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amp; 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 一、保险法中现有格式条款的缺陷
    1、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误读加剧了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一般而言,法律责任的内容“由法律制裁、法律责任认定、法律责任实施主体、法律救济条款、法律责任免除条款以及时效条款等内容组成,其中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核心内容 ”。而“责任免除条款”是一个无限宽泛的概念,它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保险人责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对于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的风险除外和责任除外的条款,保险人要负有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如下条款,比如, “因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等等,这些条款均涉及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特定义务条件下的保险人的责任限制或免除,它们与责任免除条款有着显著地差异,但在性质与功能上又和责任免除条款本质上相同。而且这些条款一般均被表述在格式条款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者“赔偿处理”程序项下,而不是“责任免除”项下。这些限制是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合理限制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违反的合理制约,是保险业合理运营的基石。保险人对此类责任相对限制或免除的条款所承担的是说明义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纠纷中争议不断、莫衷一是。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涉及到具体的保险险种,但责任保险无疑是保险业务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分。所谓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 。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责任保险就是以被保险人负有的过失性的事故责任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且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成正比例关系,故意的行为应当不再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说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正比例关系平衡着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着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法应予以尊重。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责任免除条款存在着扩张性解释的趋向,将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成正比例关系理解为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并因此认定保险人对此也需要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虽然存在着相对地强势,但在保险纠纷中弱势明显。
    2、现有格式条款的自身缺陷损害了保险业的美誉保险条款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的说明一般也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就投保人的相关提问进行答复。故而条款的设计也应当以便于保险人表达和投保人理解为前提。对于如何规制保险人制定格式条款即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利己之本性,表现在其语言的精心设计之中并使现在的格式条款展现出更多的问题。保险人使用的语言晦涩难懂,使投保人没有持续仔细阅读的心境;大量的使用语言较多的长句,使人不知所云;将一句完整的表达进行拆解并有意分别“安装”在不同的语句和章节中;模糊的语言、笼统的语句、不菲的篇幅、只有借助放大镜才能看得清楚的提示文字,将人折磨得筋疲力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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