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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军婚,2003年5月结婚,2004年8月生一男婴,因先天性心脏病夭折。2005年一月,因各种琐事致感情破裂,我我跑回娘家。2005年2月,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因为对方一直在部队,双方僵持到现在,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有婚前财产公证,双方约定家电共同所有,婚后财产共同所有。(家电是我结婚时,我出钱俩人一块到三联买的,发票写的是他的名字,发票现在他手中。有定期两年两万元存款,存入时间2004年8月15号,钱全是我的,名字是他的,存折在我手中,他在2005年2月16日挂失取走。这是我所知道的全部财产。)

离婚 2018-08-09 18:07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你们双方的书面协议时有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协议之后的个人存款购买的基金他方是无权分割的
    2、婚前的房产如果在婚后的出租期间,他方有共同经营付出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共同经营付出行为,可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中有明确规定只归一方所有。如果您父亲当时遗嘱中明确只给你,即为你的个人财产,如果没有明确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对方现今提出以离婚诉讼提起分割这部分财产是可以的。
  • 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男女双方怎么约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该条规定了两种约定形式:一是婚前财产约定形式,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形式。对婚前一方的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双方共有或归一方所有。这种约定是将一方财产无偿转移给另一方的赠与行为。财产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应在约定书上签名、摁手印。如果需要见证的,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见证的约定不需要公证。如果双方自书约定,建议最好到公证机关公证。公证的效力优于自书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仿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 婚前财产协议书应包含的主要内容:  
    1、男女双方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的处理意见;  
    2、男女双方关于婚后收入及债务承担的处理意见;  
    3、关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分担;  
    4、关于共同生育子女抚养开支的约定及赡养老人开支的约定;  
    5、关于夫妻互助及其他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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