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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我与我老公同居一年尚未怀孕过,2009年9月13日去医院检查,当时医生询问到最近有没有过性生活,我告诉医生9月10日有过,医生也没说什么,就要我去检查,检查发现有轻微附件炎和盆腔炎,9月13-15日就在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打过消炎用的点滴,10月4日结果发现自己已怀孕,询问当时治疗医生说宝宝不能要,因当时治疗是用过药,对胎儿影响很大。检查前医生已知道我有过性生活,但并未提出要求我等一段时间后确定此次未怀孕后再去治疗炎症。我想问:第一,医生知道我9月10日有过性生活;第二,知道当时如果炎症治疗好了此次就可能会怀孕;第三,知道治疗过程中所用的药水对胎儿有影响;第四,在明知以上风险存在的情况下并未告知当事人,而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当事人马上治疗,待治疗好后,知道当事人怀孕了,用一句“孩子不能要”来答复当事人,并给出“盆腔炎和附件炎本身就可能导致不孕,这次可能就是因为炎症治好了才怀孕的。”这种解释,这种医生事前草草的行事和事后的敷衍,完全是将当事人做了为一个风险的承担者,做为患者,我没有得到最起码的知情权,医疗有过失吗?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想起诉该医院,但不知道胜算有多少?知道治疗过程中所用的药水对胎儿有影响;医疗有过失吗?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想起诉该医院

综合法律 2019-07-28 22:05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11 条,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患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有选择性的告知患者病情的相关信息。其目的在于给患者创造良好的心理环境,这有利于维持患者病情的稳定,为治疗提供较好的条件。
    但是患者的真实病情必须被告知给患者的家属,这是无条件的患者可以在医生的推荐下,权衡利弊,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治疗方案。医方需尊重患者的选择,且尽全力认真执行患者自选的治疗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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