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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爸因为出公差出车祸,导致胸椎第12根粉碎性骨折,请问这是属于第几类工伤?

刑事辩护 2019-08-27 09:28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出了车祸司机该怎么做,  车祸既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不得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  出了车祸司机该怎么做:  
    (1)不用承认自己对事故负有责任,也不要接受任何责任。只要把警察要求的各项事宜做到就行了。  
    (2)要立即停车。声称自己对已涉及事故一无所知绝对不是个理由。所以要立即在离事故现场尽可能近的地方停车。如果没有人受伤,将车开出车流,但是要记住发生事故时汽车的痊置以备进行事故报告。对任何受伤人员都要进行任何可能的救治,提供必要的急救并呼叫救护车。如果有人受重伤或身故,你还得报告警察或交警,如果不妨碍交通,就不要移动汽车,即使实在要移的话也要标出原来的汽车位置。  
    (3)立即记下所有目击者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否则以后你可能就没有找到目击者的机会了。  
    (4)如果事故不严重,你就不必要留在现场。但是必须在24H内报告警察。报警时要带上自己的驾驶执照。  
    (5)如在事故中有人身故,不要耽误,立即向你投保之保险公司的索赔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6)记录下面的详细情况身故发生的日期和时间;身故发生的地点;另一车辆驾驶员和车主的姓名和地址;另一车辆的车号和型号;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名称;另一车辆的汽车车辆保险号;受伤人员的姓名和地址;目击者的姓名和地址;现场警察的姓名和所在警局。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多种多样,但并没有对特殊情形进行排除。  以下情形都可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在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应该由第三方赔偿完毕之后,根据第三方的赔偿在申请工伤待遇,不能直接申请工伤待遇的,而且在没有医疗终结或者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是不能申请工伤待遇的。
    依据《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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