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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移交检察院之前需要立案吗

刑事辩护 2019-09-14 20:1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公安侦查终结并移交检察院后,检察院也有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分三种情形:第一,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第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五,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由《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公开宣布,并且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到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
    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不起诉决定在法律后果上属于无罪。
  •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也就不会移交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 刑事案件中的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 立案标准是判断案件是否成立的初始标准。其中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往往由侦查机关制定,如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来看,立案标准的意义在于启动刑事程序。  
    (一)盗窃案  个人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均立为刑事案件;惯犯作案或一个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  
    (二)抢劫案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均立为刑事案件。  
    (三)诈骗案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立为刑事案件。  
    (四)敲诈勒索案  以恐吓、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均立为刑事案件。  
    (五)侵占案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拒不退还的,立为刑事案件。  
    (六)抢夺案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八)伪造、贩运货币案  伪造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或币量50张以上,贩运伪造的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的或币量在100张以上的。  
    (九)非法买卖外汇案  
    1、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十)骗购外汇案  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十一)扰乱社会秩序案  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正常进行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闹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以暴力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十二)强迫妇女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  
    (十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  以牟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十四)利用迷信骗财害人案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二百元以上的,或猥亵妇女致人伤残的。  
    (十五)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象带等音像制品;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播犯罪方法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十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财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  上述各项中所说的“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十七)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  
    1、伪造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额债券犯罪案件;  
    2、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值在三百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的;  
    3、贩卖、运输、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4、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三百元或十张以上的。  
    5、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伪造、贩卖、运输、窝藏、使用、存储、夹寄伪造的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和票据的;  
    7、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的;  
    8、窝藏或出具伪证,包庇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贩运或大量投放假币犯罪分子的。  
    (十八)毒品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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