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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经营出现了一些无法预料的情况,公司2008年4月30日向我告知与我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我从5月4日开始到5月30日期间不用来公司上班,工资照发。但是今天2008年5月22日在我与公司签离职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产生了争议(主要是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的问题:我的工资由工资条的工资和现金补偿2部分组成,现金补偿就是我每个月固定用发票换取公司2000块,但是这部分又没有写入劳动合同也没有计入工资条中,所以公司在经济补偿金中不认为我这部分发票换取现金补偿是工资[我咨询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认为这部分应该是工资]),现在我想请问几个问题:1。5月4日开始到5月30日期间不用来公司上班,工资照发,是我签了离职协议书才生效的,所以公司认为我没有签离职协议书,5月30日是不能够给我发工资的,原因是我没有来上班,我知道这不合理,请问不合理又具体违反了那一条的法律条文?2。就算我签了离职协议书,因为是2008年4月30日通知我,到5月29日就是30天,那是不是5月29日没有没有满足5月的整个31天,公司就可以不给我交这个月的社保跟医保?3。如果我5月25号去劳动仲裁,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2008年7月1日开庭,那在有劳动的争议6月份,公司还要发给我工资以及交纳社会保险吗(因为我认为我还没有跟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4。因为我是2005年8月份到公司上班,劳动合同签到2008年12月31号终止,那么我认为经济补偿金应该以2008年1月1号分段计算,2005年8月1号到2007年12月31号共2年5个月,现在就有一个问题了:4.1)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481号(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4.2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有这样一条: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12333热线解读成:不满六个月工作年限没有经济补偿金,并且我上班的公司在上海,所以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准则)4.3 因为劳动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法律有冲突,所以2年5个月分别有3年和2年的经济补偿金,那我请问一下到底以劳动部还是上海市条例为准则?如果以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为准则,那难道地方法律大于国家法律?

劳动纠纷 2018-08-15 06:32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首先,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就您的情况看,单位除了培养费以外不能举证存在其它损失,因此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条款裁决支付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理由是: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提前解除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有“应赔偿单位因培养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合同期月平均公司的三倍,2)本协议任期未满期间每月500元”这句话,但同时有“因培养造成的损失”的字眼,我对本条的理解是属于培训费赔偿的约定,后面“1)合同期月平均公司的三倍,2)本协议任期未满期间每月500元”是对培训费赔偿方式的约定,应理解为两种方式可任选一种。
    3、按照原劳动部的规定,要求培训费赔偿必须是用人单位实际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且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下才受支持。但如您所说的,既然不存在技术培训,当然无需向单位支付所谓的培养赔偿费。建议您到法院起诉。
  • 上海市劳动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 1、单位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让员工签字,员工有权拒绝签字,并可以要求单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如果员工同意签字,单位不需要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的三种情形,即:“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就可以了,用人单位无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员工也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4、就本案而言,实质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却借用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以此规避法律。因此,劳动者有权拒绝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然,如果员工同意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那么双方就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这时,用人单位不需要出具书面解除劳动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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