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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研究院负责具体实施,希尔斯提供协助。于2001年8月在新建成的新材料与生物工程实验室进行,双方各派两人参加,工作进展虽然缓慢,但在工作中,核心技术由研究院方面掌握,并向希尔斯保密。2003年9月1日,此时项目已进行到关键阶段,即将出成果。研究院因为人事矛盾,强令组长李教授退休,遂单方面将项目停工,具体表现为告知工作人员无限期休假,停止一切开支(包括报销,工资),将物料封存等等。希尔斯多次提出抗议,研究院既不表示 退出合作,也不表示复工,只是说要进一步研究项目的可行性。至2004年3月26日希尔斯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作,要求因研究院的违约停工赔偿工资、房租等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保全时发现研究院将希尔斯公司在合作初期交给研究院的8年的独家研究成果以及合作3年的成果的所有各种资料,计算机盘等等全部失踪,仅剩下从各图书馆查阅的文献资料。并且研究院的李教授未签订保密协议,更为可怕的是作为主要研究者的祝教授竟然既不是研究院的员工也不是研究院的聘用人员,在研究院没有任何的工资福利等等,他与研究院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李教授的夫人。而研究院更没有与祝教授签订任何的协议,特别是保密协议,从而使AIK的技术秘密通过二教授合法变成公知技术,希尔斯研究了8年+3年的成果变成一文不值。研究院将如此重要的工作交给一个在法律上、工作关系上毫无关系的人去做,从不知会希尔斯,当希尔斯有所发现后提出质疑时研究院不以理睬,并在而后得很长一段时间里有很多的补救机会,(比如在5月12日法院去查封物料时仍然看见李、祝二教授在研究院该实验室主任办公室内出来,李教授还担任研究院与外单位合作公司的技术顾问,经常在研究院大楼内上班)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诉讼 2018-08-16 01:07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员工入职满一个月,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有可能面临员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如果员工入职未满一个月,出现旷工,一般是按照公司规定处理,扣工资甚至辞退。劳动法并未明确旷工应如何处罚,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公司以旷工解雇员工,涉嫌违法,员工能起诉要求赔偿金。、第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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