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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中心与一家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个广告合同,广告真正发布日期为2004年10月1,我们已经按合同付了7000元广告费,我们经过10月、11月、12月这3个月统计得出此次广告效果非常小,因为这三个月来,通过此站台广告而报名的学员平均每月2-3个人,大都是学习一个月,而我中心一个月电脑培训学习费用为150元--200元,这样一计算,我们认为没有再继续做此广告的必要性了,若继续履行合同,会使中心损失更大。所以我中心准备在2005年2月28日停止广告,因为2004年10月1日--2005年2月28日,刚好5个月,此次广告费总额为17000元/年,则每月应为:17000元/12月=1400元/月,则5个月广告费应为7000元,所以我们想在2005年2月28日停止广告,不想再付剩下的10000元广告费了。 (注:乙方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是该广告公司的业务员,但已在2004年11月份辞职,不在该广告公司上班了)下面是此次广告合同原文: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客户或代理单位名称(以下称甲方):伊犁荣科电脑培训心广告发布位名称(以下称乙方):伊宁市公交公司广告分公司甲乙双方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04年9月18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发布站台广告。二、广告发布媒介为:阳光超市产前四路车站台。三、单位广告规格为:阳光超市前四路车站台一个。四、广告乙方设计样稿(样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样带)。五、乙方有权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乙方应要求甲方作出修改,甲方作出修改前,乙方有权拒绝发布。六、广告样稿(样带)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保存。七、广告单位17000元,设计制作费0元,加急费0元,其它费用0元,扣除优惠0元,扣除代理费0元,播出次数费0元,总计17000元。八、甲方应在2005年9月前交将广告发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首付7000元,余额10000元在广告发布到期前付清。九、违约责任:经济合同法。十、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起诉(经济合同仲裁或法院起诉)。十一、其它:1、乙方应按时发布广告,保证广告的客体完整,如有损坏应及时加以修补;2、甲方应按照合同付清广告发布费;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广告客户代理单位(甲方): 广告发布单位(乙方): 伊犁荣科电脑培训中心 伊宁市公交公司广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 委托代理人:张宝军

合同纠纷 2018-08-16 05:34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培训协议的相关条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培训,并且支付了培训期间的费用,用人单位能提供培训期间所花费费用的发票,劳动者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是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违约责任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的责任形式,也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同时也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当事人可能在未来发生的责任。
    但是,违约责任可由当事人约定,并不是说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的,不发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合同的效力,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规定违约责任,违约方也须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限定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为了保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件的公平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而适用法定的违约责任。
  • 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您不属于保险公司员工,保险公司无须为您办理社会保险,你如辞职,也无须提前一月向保险公司申请。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其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员工签定代理合同,其目的有可能是规避用工风险,也有可能是出于编制上的考虑,总之不管如何,公司的这种不法行为致使员工无法享受劳动法赋予的种种权利,是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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