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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到法院立案,诉讼状上写要求医疗事故重新鉴定,但现在我想提起司法过错鉴定,不知可以更改吗?

医疗纠纷 2018-08-17 13:58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出现医疗事故争议之后,患者(包括其家属)可要求医院内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患者对协商结果不服,即可通过以下三个途径寻求解决:首先,患者可向医院所在区县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然后由该部门移交医院所在区的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其次,患者也可向医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由人民法院委托医院所在区的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第三,医患双方也可共同书面委托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并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 医疗纠纷一旦上升到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层面,就必须了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和要求,使鉴定的组织者医学会和鉴定的参与者医、患双方积极配合,才能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要求之一是时效。
    鉴定时效要求涉及到多方。从患方来说,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这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在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推定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此时计算诉讼时限。
    因此,作为患方,如果在接受了医学治疗后发现问题,怀疑与治疗有关,就应当及时与医院沟通或请教相关专家,以免错过了依法解决问题的时限。  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时限要求,《条例》第三十九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收到当事人申请的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规定予以受理的,要在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医学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也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也就是说,患方向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至多在十五天内,一定能收到卫生局的答复。
    此外,《条例》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对于医学会来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在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举行鉴定所需的材料。《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医学会应当在自收到材料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还有一个关键的环节,需要医患双方共同配合。《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和答辩材料。
      根据上面所提到每一个环节的时限,可以设想:如果一切都按照《条例》的要求来做,由向卫生局提出申请到取得鉴定书,最长的时间是75天。一般来说,卫生局都不会等到时限的最后一天才交医学会鉴定的。
    医学会接到卫生局的委托后,一般第二天就通知双方交材料,并通知申请方交纳鉴定费。一旦收齐材料,医学会便在3日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出参加鉴定的专家。为了给专家充足的时间审阅材料,一般安排在抽签后的一个月内组织鉴定。
    总之,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基本上在双方交齐材料的三十五天左右就能把鉴定结论交给委托方(卫生局或法院)。但也有例外的,那就是在交材料这个环节上,医方或患方有时候没能按时交齐鉴定所需的材料,从而导致了整个鉴定时限的延长。
    因此,有必要在这里提醒鉴定的申请者和另一方的参与者,严格遵守鉴定的时效规定。
  •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涉案各方围绕诉讼要做的重要工作之一是准备和提交证据,法律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规定,涉案各方针对自己在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准备证据材料,并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必须符合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病历资料是重要的书证,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提交与案件有关的全部病历资料原件,包括主观病历资料和客观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原件需要自己保存并用于存档的,需要向法庭提供全部原件和全套复印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一方常常持有从医疗机构复印的盖有医疗机构公章的病历资料,些病历资料因为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而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在医患双方持有的病历资料不相吻合时,患方所持有的盖有公章的复印件具有高的效力。
      此外,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须真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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