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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律师您好!我(乙方)于2004年8月31日同某编织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机器和绵纱,乙方提供劳动为甲方加工手套,挣取加工费。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机器押金800元(有收据,并已注明到期退回)、棉纱押金110元(按公斤数量交的,且有收据并注明据实际交回成品量到期退回)、租金120元(无收据)及松紧线钱(合同中注明由乙方交,不退的)。后在我编织的过程中,机器总是出问题,并根本达不到甲方口头所说的8-12付/小时,由此停了下来,一年中只给他提供一次货,后在2005年3月份与甲方协商提前退机时,甲方说合同到期再解决。现合同即将到期,当我与甲方电话协商退机之事时,甲方却说我已被公司除名,原因是没有按时交纳季度租金,这意味着我的机器和棉纱押金无法退回。这根本不合适,当时甲方并未说明要按时交纳季度租金,况且所签合同中也未涉及到租金,我于2005年2月份与甲方协商时她也未提及此事。现事已至此,我只有通过法律办事,请丛律师指点。附合同主要条款:一、甲方负责提供(编织机)及加工棉纱,传授编织技术,负责回收产品,负责设备维修。二、乙方须一次交纳设备费、技术培训费、回收服务费、设备维修费等共计800元。三、甲方提供乙方编织所用棉纱,乙方须交纳棉纱押金10元/公斤,以后乙方所用棉纱应送回成品手套兑换棉纱,合同期满后,甲方退还押金。松紧线乙方自负。四、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乙方须派技术人员到甲接受培训,一台机器培训壹人,培训期2-4天,使其达到独立操作水平。乙方认为设备合格后归乙方使用,甲方不退机。五、甲方收入货按合同附件或样品要求的质量收取乙方的产品,回收产品的加工费0.45元/付。六、合同期间,如单方自身造成的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七、本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注:按照规定,必须签两年的,后商量可以签一年,所以此处出现误差)请丛律师指点合同有无不恰当处。

合同纠纷 2018-08-17 15:24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你好,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及处理纠纷的实践,你所说的属于你拥有房屋租赁中的押金返还请求权,通常是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出押人不享有押金的返还请求权。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租赁物、承包物等,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
    因此,如果租房合同已终止或解除,也不存在拖欠租金等相关费用与物品损坏的情形,房东仍然不予退还押金,与房东协商还不能解决,建议:请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派出所协调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培训协议的相关条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培训,并且支付了培训期间的费用,用人单位能提供培训期间所花费费用的发票,劳动者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是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一、只签试用期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法》;  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新上岗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即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单独签定试用期合同。  
    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规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行为违法;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逃避责任。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符合一定条件后再行缴纳;仍然不能规避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补缴。  
    三、试用期满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或再就业改变岗位的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时,一般会约定试用期,其目的就是给双方一个相互了解、相互选择的考察期,一旦劳动者觉得单位不符合自己的要求,或者单位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其录用条件,双方均具有法定解除权,即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滥用法定解除权的行为,而且从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角度出发,《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因此造成一些单位认为其可以随时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尤其在本案中,单位与劳动者只签定了《试用期合同》的情况下,试用期满,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有明确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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