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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太太自2004年2月起从广东调至杭州市余杭区的一家美资(广东和余杭两地者属于美国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企业从事文职工作,之前都是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偶尔也有五天的情况)。自始至终只口头约定固定薪水,并未约定加班时间或加班薪金。2005年大概三四月份起,日工作时间从每天八小时调整到十小时,对此我们没有异议,工资也是按口头商定的固定薪水发放。但上周执行总经理又有新规定,称以后的工资逐步递减地算,以后把每周六定为加班时间,该天的薪水为日薪的2倍,每天八小时以外的工作量也算加班,薪水要算成日薪的1.5倍,这样扣掉这些加班的薪水后剩下的就是基本薪水。其实原来口头商定的固定薪水总额并未变化。而且,由于我太太怀孕,口头问了一下,说未来的三个月产假将只能发放基本薪水。去年一直未签过劳动合同,05年6月份才补签了一份05年全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不是标准合同,是该企业聘请某律师写的一份合同,我太太是在非本人意愿下签署了合同,合同内容里并未约定详细的工作时间和具体的待遇细节。其它:1、公司里有过往的考勤机记录;2、工资发放以银行转帐方式,无工资条;3、我太太已怀孕四个月,预产期为2006年1月29日。

劳动纠纷 2018-08-17 15:3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劳动法没有规定周六不加班可以扣加班钱和扣工资的,劳动法只是规定周六如果上班了,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加班工资的。
    2、《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
    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即加班费。
    本条肯定了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支付加班费的立法精神。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都应当严格加以限制,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即是国家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
    但是,在上述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如法定休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加班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及本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属于哪一种情形的加班,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否则都是违反劳动法和本法的行为,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应当视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其为了完成超过合理数量的劳动定额而加班工作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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