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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过程:由于市**公司没有开发资质,便于2001年9月出资以市**开司名义购买了一宗土地,进行商住楼项目的开发。双方签订了协议规定: “**公司是以**名义购买的土地,以宝丰房开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不得干涉**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公司负责。”今年春节以后,**连续收到3宗诉讼,具体内容如下:官司一:2002年11月__2004年11月,**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市**银行进行了其中的1-6号楼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400万。2004年11月-2005年11月,**换成了其中的6号楼作为在建成程抵押贷款300万。因土地证是一个大证,又写明了使用者是**,所以**就分别签字盖章作了抵押人。但在2003年9月,**建司*瞒着**,将6号楼土地转让给了个人苏**,以抵偿欠苏*的原借款。**截止2005年11月前都不知情,也没在其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由于**经营不善,无力还贷,信用联社起诉,市中级法院已将整个大证的土地查封冻结,并裁决给了信用联社。苏**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他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应该对他负责。官司之二:**将其中的1号楼承包给项目经理陈**施工,现已竣工,房屋又销售完备,并以**名义收了购房款,**加盖售房协议,但没进行验收,尚欠陈**工程款90万元,又无力拨付,现陈**以未验收和没拨完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宝丰房开司负责他的损失。官司之三:在2003年3月,**联系好**银行,找了些亲朋好友、职工,将当时未销售的4、5号楼搞了个按揭,**因没参与任何经营生产活动,也不知哪些个人是否购房,便出具了印章及相关手续。后来**又将按揭房售给另外的购房户,购房款收据是**出的,并以收到款后还按揭为由,在购房协议上取得了**的印章。在此期间,市农行从未与**在贷还款方面进行沟通和来往。此笔按揭至今已几期未还,市农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回购责任。

银行 2018-08-19 12:44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个人向公司借款,还款的时候收据根据岗位情况来决定是否必须写。对于现金出纳必须要写,只有收据可以作为附件进行做账。对方也只有收据作为已经还款的凭据。对于银行出纳可写可不写,经过银行存入还款有存入的凭据,且单位收到款后也要做账,可以以银行回执单做账,也可以另贴收据作为附件。
    还款人同理也是有两种凭据的。银行回执单现在可以通过去银行取或者直接通过单位网银打印,现在大多数银行已经实现企业自主打印。
  • 对方借款不还可以起诉对方,一般可以到被告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后如果对方仍不还款,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自身没时间起诉可以委托律师办理。
  •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人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债权受让人未取得该债权。
    ????综上,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协议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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