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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江市*公司被盗手提电脑一台,侦查人员怀疑是该公司员工孙某所为,遂把孙某传唤到公安局进行讯问。孙某一开始不承认,但被侦查人员踢了两脚后承认了盗窃事实,并供述已将手提电脑卖给申某,同时还说他之所以拿公司的手提电脑是因为公司拖欠了他六个月的工资。侦查人员找到申某后,申某说他手提电脑又卖给了钱某。钱某起初不承认,侦查人员威胁说:如果不承认就按共同盗窃论罪!钱某害怕承认了从申某手中购买手提电脑一事,并交出了该手提电脑。后侦查人员讯问宜家装修公司经理谢某,他承认确实拖欠孙某六个月的工资,并出具拖欠工资的证明。问:1.本案的证据材料有哪些?它们分别属于哪些证据种类?又分别属于哪些证据分类? 2.本案中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甚麽?

劳动纠纷 2018-08-25 18:00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刑法第265条扩大了盗窃罪的范围: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也属于盗窃罪的范围。  刑法原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
  •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 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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