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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司以个人微信转账为由拒绝开具报名费发票,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
商家不给开发票可投诉12366。消费者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12315网站或前往工商部门等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说明投诉事项和理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郭律师你好,我在城南薛城施工的一个工工程竣工两年了,一直不予结算,你能否提供一下帮助?
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 (一)与欠款人对工程欠款进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 (二)请求追债公司的帮助; (三)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按期付款的履约担保; (四)到欠款人住所地或工程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们是劳务承包,工程量干了一半了,十六局不但没给一分钱还把我们清场了,应该怎么办
工程量干了一半了,十六局不但没给一分钱还把你们清场了,可以起诉追究对方违约赔偿责任,并支付工程款
我的工程款也在里面。我怎样才能把工程款拿回来?
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方法如下:   1、充分运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提起代位权诉讼。有些发包人往往以对外债务收不回来为借口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对此承包人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3、直接起诉。判决胜诉后却发现发包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发包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这时,承包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直接向承包人履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们口头协议把项目包给他。但是价格太低了。我能向他要剩下的工程量吗?
我们口头协议把项目包给他。现在我们做不到,但是价格太低了。如果他不这样做,我能向他要剩下的工程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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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签订与子女买卖合同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有效吗
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维、张某崎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鹏与文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四个子女:张某财、张某建、张某君、张某维。张某维与张某崎系父女关系。张某鹏与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张某维在张某鹏不知情的前提下,伪造其签名将该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年仅3岁的张某崎,且张某鹏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文某于1997年2月28日去世,张某鹏于2017年3月27日去世,我通过继承诉讼才得知张某维的上述行为,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维、张某崎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房屋是张某鹏的个人财产,张某鹏自己的产权,我们是合理合法交易,张某君无权干涉我们,我们也没有义务告知张某君。张某君明知涉诉房屋在张某鹏名下,张某君应该在张某鹏在世的时候自行向其了解情况。张某君在张某鹏去世后才主张,已经15年了,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张某维与前妻要离婚,是张某维前妻刘某将房款26万元支付给了张某鹏。房屋于2005年11月1日过户,至今登记在张某崎名下。当时张某崎还没有成年,是张某维代理张某崎办理,可以过户给未成年人,建委核实后就过户到张某崎名下了。张某财辩称,涉诉房屋是张某鹏及其妻子共有财产,张某鹏夫妇去世后,应由全部继承人继承,我同意张某君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涉诉房屋中有我的份额。法院查明张某鹏与文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张某财、张某建、张某君、张某维,张某维与张某崎系父女关系。文某于1997年2月去世,张某鹏于2017年3月去世。张某维、张某崎称一号房屋系张某鹏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就此提交张某鹏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张某君及张某财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一号房屋系张某鹏与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鹏名下,2005年11月,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某崎名下。张某维、张某崎主张张某鹏将房屋出售给张某崎,有张某鹏(甲方、卖方)与张某崎(乙方、买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该协议约定:甲方以26万元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乙方。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签有“张某鹏”,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处签有“张某维”,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9日。张某维称甲方签字处“张某鹏”以及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处“张某维”均系其签署,张某维称因为张某鹏年纪大了手抖,故口头委托其把房屋卖给张某崎,并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维就替他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合同文本是张某维草拟的,签字之后都给张某鹏看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张某鹏没有去,都是张某维办理的,张某维前妻将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某鹏,但没有写收条,张某维称未将此事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张某君及张某财主张上述合同无效。裁判结果确认张某鹏与张某崎于2005年10月29日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产律师靳双取点评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一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鹏名下,该协议写明的卖方(甲方)为张某鹏,但在甲方签字处并非张某鹏签字,而系买方张某崎法定代理人张某维签字,张某维虽称张某鹏口头委托其办理出售房屋一事,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张某维同时也是买方张某崎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维既作为买方、又作为卖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对于张某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维与张某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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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子女也作为安置人能否分割安置房屋
三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所有,共同居住。原告与两被告为母女、父女关系。2009年11月,该房宅拆迁。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及补偿条件。拆迁被安置人每人50平米购房指标,故,该房宅拆迁给了两套安置房。两套安置房名字分别为两被告一人一套,而两套安置房没有原告的。因原告拆迁本应获得属于自己的五十平米数被被告二人占用,导致原告现在没有房子,也不能再申请任何政策性房产。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孙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林与孙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理。赵某林与孙某于2013年3月在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位于海淀区三号院(以下简称三号院)是孙某、赵某林婚后于1984年或1985年购买的赵某林亲戚的宅院,院内原有赵某林父母为赵某林所建四间北房;上世纪九十年代,赵某林、孙某夫妇新建六间北房;2007年左右该院内又新建四间北房,对于该次建房,孙某、赵某理称是赵某理出资所建,赵某林称是赵某林、孙某所建。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A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林(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三号所有的房屋;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604平方米,建筑面积418.3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林、之妻孙某、户主赵某理;经海淀区人民政府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为2275元/平方米,经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37410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671280元,综上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204538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73216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2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118596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A公司(甲方)与赵某林(乙方)签订《安置房定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安置房,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5.76平方米,购房总金额295535元;乙方的购房款由甲方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现该房屋已交付,由赵某林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A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安置房定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安置房,一号(即海淀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4.83平方米;购房总金额281372元;乙方的购房款及应缴的专项维修基金由甲方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现该房屋已交付,由孙某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裁判结果一、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林、赵某理共同居住使用,赵某林享有其中70%的权利份额,赵某理享有其中30%的权利份额。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孙某、赵某理共同居住使用,孙某享有其中70%的权利份额,赵某理享有其中30%的权利份额。房产律师靳双权权点评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按份共有。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赵某林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林、之妻孙某、户主赵某理,且根据赵某林、孙某所签订的安置房定购合同可知,购买该两套安置房时均享受了人均50平方米(三人即150平方米)的优惠价格,故三号院拆迁后赵某林、孙某、赵某理三人的居住利益均应得到保障,购买的二号及一号安置房应属赵某林、孙某、赵某理三人共有。现赵某理作为二套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请求依法分割共有物,故其要求分割上述两套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两套安置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仅对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该两套安置房现居住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仅对三人在该两套安置房中的权利份额予以确认。对于三人权利的具体份额,法院在综合考虑三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及来源、原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安置人口数量、安置房具体面积等因素后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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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父单位房改女婿出资加上岳父母工龄购房属于岳父母还是子女
其中张某文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权,房屋归张某文所有,张某文给付被告折价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2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文与王某丹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王某丹与第一次婚姻的配偶齐某霞(已去世)婚内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1999年房改,原告与丈夫王某丹购买了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与诉争房屋两套房屋,交纳房款57525元(43348+14177)。使用了原告与王某丹两人的工龄。2002年3月1日与2002年3月7日,单位与王某丹分别签订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2018年,单位老在张某文诉王某聪等法定继承一案中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出具了说明,二号房屋和诉争房屋为王某丹购买,需补交超标房款113770元。本案房屋系张某文与王某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为张某文与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22日,王某丹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该房屋应依法析产后,属于王某丹的遗产部分应由王某丹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孟某苒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综上,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与丈夫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丹去世后遗产分割前,诉争房屋应为张某文、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共同共有,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孟某苒、被告(反诉被告)王某聪、王某丹2、王某亮答辩称:房屋应归孟某苒所有。第一,孟某苒当年交了全款;第二,孟某苒占有使用至今;第三,装修、物业都是孟某苒负担;第四,即使使用了老人工龄,也已经进行了补偿,我方出资对张某文、王某丹二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已约定我方借老人工龄购买诉争房屋,二号房屋我方负责装修,诉争房屋归我方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孟某苒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某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确认归孟某苒所有;2.原告及其他被告配合孟某苒办理以上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孟某苒岳父王某丹所在单位单位出售房改房。孟某苒以王某丹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由孟某苒支付全款,房屋19年来一直由孟某苒占有、使用、支配,该事实由孟某苒持有的交纳19年的卫生费及治安费票据及两次由孟某苒母亲装修的合同为证。2014年8月22日王某丹突然去世,需要明确产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孟某苒名下,王某丹全家人都知道王某丹称“谁买的归谁”,与继承没有关系。虽然王某丹有从单位买房的便利条件,但儿子、女儿及后老伴均表示不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文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孟某苒的反诉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王某丹的名义购买,房屋性质为单位福利分房,福利待遇所有职工只能享有一次,房屋性质决定了房屋只能由王某丹的被继承人继承,并非被告所提仅是个指标;第二,在西城法院判决中明确了诉争房屋是以王某丹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中王某丹和张某文的工龄在成本价购房总房款中占比超过75%;第三,诉争房屋和二号房屋均是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两套房屋总面积超过王某丹应享受待遇面积,2019年张某文和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支付了113770元房屋面积超标款;第四,房改购房款为14177元,系王某丹请求王某亮垫付,之后购房款以房屋租金形式超额返还给王某亮,交房后房屋一直由王某亮出租,所以两年内购房款即已还清。综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丹名下,系王某丹、张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丹去世后,没有遗嘱,所以我方要求对房屋析产继承。被告(反诉被告)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答辩称:同意孟某苒的反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同意张某文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丹有四次婚姻,第一次婚内育有三子女: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1986年1月再婚,配偶门某,婚内未生育子女,后双方离婚;1989年4月再婚,配偶赵某,婚内未生育子女,后赵某去世;1992年12月再婚,配偶即本案原告,婚内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2日王某丹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王某亮与孟某苒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日,王某丹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号房屋(二号房屋),成本价购房款为43348元,计算房价时折合王某丹工龄42年,张某文工龄38年。2002年4月9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王某丹。2002年3月7日,王某丹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一号房屋),成本价购房款为14177元,计算房价时折合王某丹工龄42年,张某文工龄38年。2002年8月30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王某丹。2018年2月2日,房管处出具说明,载明:“经查询,王某丹在我单位购房两套,超出控制面积标准27.60平方米,需补交超标房款113770.0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补交上述房款。关于该笔款项,西城法院对该笔款项依法进行分割,其中张某文负担71106.25元,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各负担14221.25元。判决后,张某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文主张:诉争房屋使用了王某丹与张某文工龄,应享有工龄所对应的房屋所有与继承权利,按继承所有权比例分配超标款。被告方不予认可,并陈述:房屋由孟某苒出资购买应归其全部所有,超标款已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分割,超标款属于为央产房上市而交纳款项,并非房屋购房款。另查,孟某苒提交诉争房屋卫生费收据、装修协议书、清理装修垃圾协议书、地板订货协议书、购房收据,证明并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孟某苒全款购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孟某苒占有、支配、使用,并由其母亲出资装修,装修买房系供孟某苒亲属居住,诉争房屋系孟某苒借名买房。张某文陈述:认可诉争房屋自2002年3月交房后由王某亮、孟某苒出资装修并使用至今;但王某亮、孟某苒并非借用王某丹名义购房;购房时,因经济条件差所以让王某亮垫付钱款。同时,张某文主张当时双方说过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购房款。针对此情况,庭审中张某文第一次陈述:交房后了解到王某亮将房屋出租,所以在王某丹在世时和王某亮说用房屋租金形式返还并抵扣购房款,但具体说明租金抵扣房款的时间已无法记清;庭审中张某文第二次陈述:王某亮、孟某苒垫付房款时,双方未说明是否偿还垫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约定的。原审庭审中,四被告之证人白某、孔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白某(系王某杰配偶孔某之同事)陈述:与张某文聊天中,张某文说过王某丹将诉争房屋给孟某苒;证人孔某某(系王某杰配偶之姐)陈述:与王某丹聊天中,王某丹说过诉争房屋为孟某苒出资购买,归孟某苒所有。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中,王某亮同意基于夫妻关系等因素,如其有诉争房屋相应权利,则相关权利均属于孟某苒。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享有百分之三十二所有权份额,由孟某苒享有百分之六十八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孟某苒的其他反诉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孟某苒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王某丹与张某文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超标款与房屋析产继承处理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孟某苒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第一,原审中法院认定:“第一,根据孟某苒一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房屋购买的相应单据,以及居住多年的相应票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孟某苒全款购买并由孟某苒一方出资装修使用至今。第二,除诉争房屋外,王某丹在西城区另有住房。张某文主张因没有钱而由王某亮、孟某苒垫付钱款购买诉争房屋,但同时又称王某丹支付了西城区其他住房的装修款项,该款项数额与诉争房屋购房款基本相等。张某文上述陈述与社会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不符,而其对此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张某文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张某文主张诉争房屋自交房后出租给王某亮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给付、租赁合同等事实,故法院认定张某文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依据社会常理及一般经验法则,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孟某苒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当时孟某苒一方与王某丹形成购买房屋的事实合同关系,孟某苒为自己或其家人购买诉争房屋,更为符合事实常理。”以上事实,与本案重审查明一致,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同时,法院另认为,针对张某文主张当时双方说过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购房款问题,第一次陈述:交房后了解到王某亮将房屋出租,所以在王某丹在世时和王某亮说用房屋租金形式返还并抵扣购房款;第二次陈述:王某亮、孟某苒垫付房款时,双方未说明是否偿还垫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约定的。以上陈述前后矛盾,对张某文陈述法院不予采信。且自购房至双方发生诉讼,已事隔近20年,期间王某丹、张某文均未针对王某亮、孟某苒出资购房、居住使用等提出异议,孟某苒所述确更符合事实常理。王某亮、孟某苒已与王某丹、张某文达成出资购房而享有购房款对应之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王某丹、张某文已同意王某亮、孟某苒基于出资数额而取得对应之所有权份额。因此,认定王某亮、孟某苒享有所出14177元的诉争房屋所有权,此部分并非遗产。王某丹与张某文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问题。原审中法院认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财产性权益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系成本价所购公房,购买时折抵了王某丹与张某文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包含了张某文与王某丹的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孟某苒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王某丹就其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但是孟某苒一方应当继续举证张某文同意其工龄对应的诉争房屋中的财产性权益与孟某苒之间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同时,进一步明确,在孟某苒与王某丹就诉争房屋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王某亮、孟某苒已出资购房的情况下,王某丹生前应已将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部分基于事实合同约定让渡于王某亮、孟某苒,且亦未于生前对王某亮、孟某苒购买、支配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异议。因此,王某丹工龄所对应的房屋权利亦应归王某亮、孟某苒享有。另本案中,张某文不认可其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让渡于王某亮、孟某苒,而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某文应享有此部分房屋权利。超标款与房屋析产继承处理的问题。房屋超标款系诉争房屋成本价房改、取得完全房屋所有权后而交纳,系当事人为房屋满足相关上市交易条件而在王某丹去世后交纳,因此超标款与房屋所有权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诉争房屋权利确认。综合以上分析,诉争房屋的权利由孟某苒和张某文共同享有,其中孟某苒享有王某丹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及孟某苒与王某丹形成事实合同购买的权利部分,张某文享有其个人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法院根据房改政策和工龄使用情况予以确定各自份额。因孟某苒享有份额较张某文高,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其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权、房屋归张某文所有并给付被告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孟某苒确认全部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王某亮同意房屋相关权利均属于孟某苒,系其权利自行处分,法院不持异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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