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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找律所咨询多少钱费用
法律分析:一般在1000元每小时左右,律师的咨询费用收取需要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和政府的指导规定能进行确定。每个地方的收费标准不一样,具体要看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一般来说,如果是属于数额起价的话不会超出当地的基本消费水平很多,如果属于风险代理的话,要根据诉讼标的来仅确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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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房工程质量,10万内,鉴定费用多少?
一般来说,得6-8千左右
边学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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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技术合同认定处是哪里,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你好,可以在当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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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拖欠工程款10年,每年都要账,请问如果起诉的话可以通过法院让对方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利息等费用吗
您好,请问想让律师怎么帮您
牛振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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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林工程转包后圆林开发票是偷税漏税吗
按照合同金额开票,代开的话,一般也不算偷税漏税
边学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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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能把包工不包料的钢筋活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吗
您好,这种情况一般属于违法分包。
王晓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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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合同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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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承包后内部协议的合同书范本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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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给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的工资,该怎么办
我是一个承包商,甲方给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的工资,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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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地区贩毒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预计的刑期十年以上,仅仅判决了刑期的零头。该案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沙某某涉嫌贩卖500余克。按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就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上述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500克,要判决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经过我的辩护,最终该案仅仅判决沙某某2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在本案所有十几名被告中,是判刑最轻的。在该案中,公安认为,沙某某在凉山州西昌市某街道路口,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00克毒品交给另外一个同案犯李某某,让李某某卖掉后两人平分货款。后李某某伙同自己的女性同伴一起到四川成都将该货卖给丁某。丁某认为该货质量不好,就没要。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刑侦技术证据等。我们提出辩护意见,该货的去向不明,并未查获实物。且涉案被告均翻供,否认交易事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技侦取得的证据未当庭出示,且未组织辩护人及公诉人庭后核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侦证据的规定。该案只有言词证据,无实物证据。关键证人丁某未到案,无法查清事实。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以及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该案因重大疑难,前后三次开庭。最终法院判决我辩护的被告人沙某某2年零6个月,在十几名被告人中量刑最低。这是我成功辩护的贩毒罪案件,从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降到2年6个月,辩护效果可见一斑。这也是我不懈的努力争取来的。从家属委托我开始,我就去找公安机关沟通了解案情,在检察院阅卷之后,给检察院递交律师意见书,在法院出庭为被告人做辩护。最终的结果对被告人十分有利,远远超出了家属和被告人的预期。希望本案能对其他贩毒罪的案件有所借鉴。这也是我参与辩护的十几起贩毒罪案件中的其中一例。这种案件,辩护思路尤为重要,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和关于此类案件的特殊规定,能使得辩护效果达到或者超过预期。有这方面的法律疑难,可以与我沟通交流。
赵荣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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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尚未能上市的限价商品房签署合同有效吗
签订的《购房预付款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我们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会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的价格和渠道购买限价商品房,我在房屋交易过户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土地收益价款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张某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霞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购房预付款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限价房限制交易期间,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查明赵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昂继续履行与赵某霞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关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赵某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张某昂支付赵某霞逾期过户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卖方)现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有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现乙方(买方)决定购买该房产。该房产属限价商品房,按照北京市现行房产管理政策,该房自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故双方对购买该房的预付款及相关居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国家限价商品房允许上市过户时三个月内甲方给乙方过户;二、该房屋没有瑕疵,没有共享人。没有任何抵押、没有出售赠予、出租给第三方;四、该房屋总价款130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购房款付款1000000元整,其余300000元整在甲方办理过户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五、甲方负责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房屋的各种税款。违约条款: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双倍购房预付款;二、如将来本协议被判定无效时,违约条款同样起法律效应。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签收《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周某现金200000整,收到银行转账800000元。赵某霞与周某于2016年8月3日离婚。2019年10月14日,周某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记载: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张某昂签立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现本人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赵某霞,本人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的所有相关权利,现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已声明方式通知债务人,自声明之日起,请上述债务人对赵某霞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证人周某称其向张某昂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支付房款1000000元,后来他和赵某霞离婚,就把房屋给赵某霞了,他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认可《债权转让声明》,微信、短信告诉过张某昂债权转让的事。赵某霞提交微信记录和短信打印件,证明其向张某昂发送债权转让声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昂,登记时间2013年11月21日,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该房屋有抵押登记,并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赵某霞提交购房核验资格申请,证明其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特殊性,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周某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该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与赵某霞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亦属无效。经法院释明,赵某霞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有效坚持继续履行、过户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购房预付款协议》对买卖涉案房屋的基本状况、买卖价款、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买卖房屋的合同主要内容均齐备,足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霞购买的房屋是限价商品房,且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赵某霞与张某昂的买卖房屋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认定该《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正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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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房屋父亲出售未有母亲签字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共同出售
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刚与吴某娟共有,张某刚及吴某娟之女张某霞对此应当明知;2.二人在此前提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的利益,且张某霞并未支付对价,合同应属无效;3.吴某娟对一号房屋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其一,张某刚、张某霞恶意串通,未将该情况告知吴某娟;其二,吴某娟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房,不能证明其明知一号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娟与张某刚随同张某霞一家长期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张某刚辩称,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张某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霞,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也没有收到张某霞支付的房款,张某刚是瞒着吴某娟将房屋过户给张某霞的。林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某娟始终知晓其与张某刚为替张某君偿还债务,请求张某霞和林某慈出资购房,张某君所称,张某刚与张某霞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利益的行为,并不存在;2.张某霞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该购房款已用于偿还张某君的债务;3.2011年,吴某娟曾申请限价房,根据限价房申请政策,必须由吴某娟本人前往申请、提交无房证明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层层审核,事实上,吴某娟在申请限价房获批后,因不满意中签的房屋,还放弃了购房的指标,可以佐证吴某娟明知一号房屋已出售的事实;4.张某霞、林某慈在林某涵上学前一直和吴某娟、张某刚居住在一起,张某刚、吴某娟帮助照看林某涵。法院查明张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刚与吴某娟系夫妻关系,于196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张某霞与张某君两名子女,吴某娟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张某霞与林某慈原系夫妻关系,张某霞于2020年6月12日去世,去世前已与林某慈离婚,林某涵系二人之女。2006年9月19日,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刚以36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张某霞,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君主张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无效。林某涵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不可能不知情,且吴某娟在2014年申请过限价房,亦可佐证吴某娟对于买卖房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吴某娟不知情房屋买卖的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吴某娟后来申请过丰台区限价房,亦可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张某君以吴某娟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君提交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拟证明申请限价房时申请人张某刚签名并非其所签,而系他人代签,不能仅凭吴某娟申请过限价房即认为吴某娟对张某刚出售一号房屋知情。对此,张某刚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并非其签字。林某涵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是张某刚本人签署,家庭购房申请表和购房承诺书是张某霞签署。另查,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办询问,该办工作人员称,2014年申请购买限价房时必须本人申请。吴某娟申请限价房时其为主申请人。吴某娟去世后,主申请人变更为张某刚。按照规定,吴某娟签署放弃限价房选房声明亦需由本人申请。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君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无效。本案中,张某君主张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售予张某霞,未经吴某娟同意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法院针对张某君的相关理由分析如下:关于无权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某君以张某刚未经吴某娟同意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关于恶意串通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履行合同。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刚与张某霞存在恶意串通:第一,张某君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根据购买限价房的政策要求及法院调查,购买限价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声明放弃选房结果亦必须其本人提出,故通过吴某娟申请购买限价房可以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第三,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刚年事已高又与其妻吴某娟长期共同生活,其为损害吴某娟利益而与女儿张某霞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常理不符。综上,张某君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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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单位公房变更给子女后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子女父母共有
,按照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分别给付周某、秦父折价款。事实和理由:1.一号房屋属于范某与秦某才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原被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补偿已直接转化到一号房屋中”“购买该房屋的成本包括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实际购房款128542.3元,以及秦某才及范某的工龄折算价款18241元”,从而确认一号房屋按周某与秦某才、范某共有性质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作为购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在一号房屋入住时,周某已经将房屋承租权赠与给秦某才,而秦某才实际拥有一号房屋承租权。秦某才在与范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国家政策参与房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及秦某才、范某工龄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对价款,所购房屋登记在秦某才名下,一号房屋应属于秦某才与范某夫妻共同财产。2.二号房屋本就是秦父与周某在离婚时约定留给秦某才的。且在购买一号房屋之前,周某已经与再婚配偶参加房改,使用了工龄,周某已经没有购买一号房屋资格。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使用权补偿款”为590465.24元存在错误。被告辩称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秦父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秦父没有上诉,80万债务不同意,其他请求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秦某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范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五号房屋(以下简称五号房屋)、秦某才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均由范某继承,范某按照遗产份额给付周某、秦父折价款;。周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号房屋是周某个人财产。基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周某取得原二号房屋承租权,一直在原二号房屋承租居住。之后,因单位建设需要,将周某承租使用的原二号房屋拆迁,单位与周某在1999年3月20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充协议》,单位将案涉一号房屋补偿置换给周某使用,周某需支付补偿房屋置换使用权费用590465.24元,单位支付周某补偿款515907元及相关补助费26900元。各项费用相互抵销后,周某最终支付单位47658.24元,取得了一号房屋的居住权。后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且秦某才系周某唯一的子女,为便于办理各项事务及支付采暖费,周某决定指定秦某才代周某持有一号房屋,并取得相关单位同意。后一号房屋纳入房改范围,根据房改政策,周某可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因秦某才系周某唯一子女,考虑到未来情况,故而决定继续由女儿秦某才代持一号房屋,但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周某持有。该房周某一直居住,也是周某唯一住房,如果不是周某指定秦某才承租,秦某才并不具备公房租赁资格或者以成本价购买资格。因此周某认为该房是周某个人财产,不能作为秦某才遗产分割。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该房屋为秦某才遗产,也不应当将该房屋全部作为秦某才与范某的共同财产,而是周某与秦某才的共同财产。周某实际支付房屋购房款590465.24元,占该房屋82.5%份额。因此范某要求将一号房屋作为其与秦某才的共同财产,并进行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秦父向一审法院辩称,三套房屋都应当属于范某和秦某才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应当处理。一号房屋是1951年分给秦父父亲的房屋,1985年秦父与周某离婚,离婚后周某也住在此。1987年,单位分给秦父住房,秦父搬走了,当时秦父还跟周某说这房屋是留给秦某才的;拆迁前,才将承租人改成周某,拆迁也是针对周某的,拆迁旧房补偿54万余元,就当购买安置的购房款了,秦某才还交了差价款,房屋就改成秦某才了。2005年,范某和秦某才夫妇购买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与秦某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26日结婚,未生育子女。周某系秦某才母亲,秦父系秦某才父亲。周某与秦父于1985年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秦某才于2017年7月16日死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一号房屋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在秦某才名下。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性质产生争议。诉讼中,周某提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秦父离婚时,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继续租住;《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证明周某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显示,拆迁人为单位(甲方),被拆迁人(乙方)为周某,拆除周某位于西城区二号房屋,甲方应支付使用权补偿款515907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置换使用权价格为6179元/平方米,共计590465.24元,乙方支付甲方差价74558.24元。一号房屋交付时,由秦某才办理房屋的入住手续,周某写《申请书》,同意秦某才作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2004年11月3日,秦某才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秦某才购买一号房屋,以成本价125507元购买,并使用范某与秦某才工龄。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一号房屋系周某原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周某同意变更一号房屋承租人为秦某才,并由秦某才以成本价购买房屋的事实。诉讼中,范某所述一号房屋市场价值在1250万元左右,秦父陈述房屋价值在1070.3万元左右,周某认为房屋价值为583万元,对房屋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经范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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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为1117.87万元。2.五号房屋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在范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范某、秦某才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范某所述五号房屋市场价值在600万元左右,秦父陈述房屋价值在447万元左右,周某认为房屋价值为1200万元,对房屋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范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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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为445.67万元。3.三号房屋于2004年4月8日登记在秦某才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范某、秦某才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范某所述三号房屋市场价值在750万元左右,秦父陈述房屋价值在897.98万元左右,周某认为房屋价值为1600万元,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经范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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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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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为835.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秦某才去世后,其配偶范某与父母秦父、周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秦某才与范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范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秦某才的遗产。关于双方争议法院一一论述如下:1.关于一号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才,但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该房系周某原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原被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补偿已直接转化到一号房屋中,后房改售房时在计算秦某才和范某工龄后,由秦某才与范某以成本价支付125507元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购买该房屋的成本包括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实际购房款128542.3元,以及秦某才及范某的工龄折算价款18241元。该房屋的性质仍应考虑房屋的来源、各方出资及房屋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范某要求将一号房屋认定为秦某才与其婚后的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应按周某与秦某才、范某共有性质处理。其中涉及秦某才、范某的份额,应按照秦某才、范某出资比例及工龄优惠价款所占购房总款的比例、结合房屋现价予以计算,经法院核算为2225643元,上述属于秦某才的财产部分1112821.5元,应当在原被告间予以法定继承。关于具体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由周某一直居住,故该房屋应由周某继承为宜,周某给付范某折价款1483762元、秦父折价款370940.5元。2.五号房屋与三号房屋,系范某、秦某才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房屋居住现状及各自占有份额,结合评估价格,确定两套房屋均由范某继承,范某给付周某、秦父每人2135016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继承,周某给付范某折价款1483762元,给付秦父折价款370940.5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五号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均由范某继承,范某给付周某、秦父每人213501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二审判决一、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属范某与秦某才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秦某才的权利份额由范某继承,范某给付周某折价款1863117元,范某给付秦父折价款1863117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五号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均由范某继承,范某给付周某、秦父每人21350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周某、秦父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其他房屋份额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是否属于范某与秦某才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论述如下: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周某原承租的西城区公房拆迁安置等量置换使用权(租房)取得。经周某申请变更承租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为秦某才。其后,一号承租房屋进行房改,秦某才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并折算了范某与秦某才的工龄,并登记在秦某才名下。故综合上述分析,一号房屋系范某与秦某才在婚内取得,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周某与范某、秦某才共有错误。就一号房屋中秦某才的权利份额,在秦某才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范某、周某、秦父三人均等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最终所占一号房屋的份额比例,法院酌定一号房屋中属于秦某才的物权份额由范某继承,范某按照一号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周某、秦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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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房屋“满五唯一”但实际不符合可以起诉解除合同
同,不再坚持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遗漏。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4月8日赵某聪与林某签署的解约协议,认定双方约定要退还20万元的事实错误。定金100万元并非全部由秦某刚支付,包含秦某刚之前支付的20万元定金,剩下80万元由秦某刚和林某分三笔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房屋非“满五唯一”过户增加的税费没有达成一致。对房屋交易的税费问题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也从来没有就税费问题进行过任何协商。税费的协商并不是针对房屋出售给秦某刚这份协议的税费,而是指赵某聪为了将房屋过户给其子,因为赠与要支出一部分赠与税费。3.赵某聪在2017年4月5日将房屋交付秦某刚、林某。对于过户手续的办理,赵某聪虽然没能立即与秦某刚协商,但办理过户并没有达到如此紧急的程度,赵某聪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迟延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秦某刚具有法定解除权是错误的。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秦某刚知道房屋“满五非唯一”的状态,赵某聪没有欺诈和隐瞒相关事实,赵某聪在诉讼中表明愿意承担房屋“满五非唯一”的过户税费差额,合同可以履行。同意解除合同,但秦某刚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秦某刚辩称,不同意赵某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生效判决认定赵某聪有违约、阻碍行为。2.赵某聪交付钥匙只是转移占有,并不是完成房屋交付,这不是一个概念。3.赵某聪借口房屋属性未能实现“满五唯一”,拖延房源核验的办理。房源核验后证明房屋不符合“满五唯一”,赵某聪一直不愿继续履行合同。4.不管谁资助秦某刚支付的100万元,都应视为是秦某刚的付款。法院查明秦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2.裁定赵某聪退还我所付购房定金100万元;3.裁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赵某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秦某刚履行2017年4月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向我支付合同尾款11300000元;2.判令秦某刚支付对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00000元;3.判令秦某刚支付我直至合同尾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039700.25元;4.判令秦某刚支付我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5.秦某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出卖人赵某聪与买受人林某就买卖赵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58.4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425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80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甲方赵某聪与乙方林某、丙方中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成交房屋总价为1230万元,乙方于2017年4月6日之前以自行划转方式支付第一笔定金2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以理房通支付第二笔定金80万元;乙方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00万元,以第三方担保支付方式支付,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以第三方担保支付方式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0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以建委监管支付第三笔购房款425万元;在2017年10月1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物业交割保证金为5万元;甲方确认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是甲方家庭名下唯一住房,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交易房屋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交易房屋产生其他税费的,则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同日,赵某聪、林某、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担代理费27.06万元。2017年4月8日,甲方赵某聪与乙方林某签订《解约协议》,内容为就买卖赵某聪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事宜,由于当时签约时北京中介公司没有明确解释签署合同文本的签约条款以及补充协议各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整体作业中存在瑕疵,后期服务不完善,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乙方提出解除该合同申请,甲方同意解除合同及相关附件。二、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订金20万元,由甲方退还乙方,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已向甲方支付除定金以外的购房款0元。四、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对合同在签订本协议前的履行及解除过程中的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均不再对其他一方提出其他主张。2017年4月9日,甲方赵某聪与乙方秦某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海淀区一号房屋(售予乙方,出售总价为1230万元(房屋价格:430万元,室内家具家电、装饰装修与其他配套设备合计800万元)。具体协议如下:甲、付款时间安排一、2017年4月21日9点30分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万元;二、2017年6月16日9点30分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购房款300万元;三、2017年7月1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购房款400万元;四、2017年9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四期房款300万元;五、第五期房款130万元原则上应于9月30日前交付,如因第三方贷款发放缓慢,可以适当延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1月30日。乙、房屋过户办理六、乙方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全程配合;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八、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限,由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丙、违约责任九、任何一方未能遵守上述协议条款均属违约,乙方付款违约,按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十、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购房失败,除退还已收到的购房款外,还需双倍返还乙方的定金。在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违约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的全部款项,逾期甲方按年息6%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占款利息。乙方违约,导致购房协议失败,甲方无需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六个月内退还其余已收房款。另查秦某刚与林某原系夫妻,二人分别与赵某聪签约之时系离婚状态,林某后另行购房。上述协议签订后,秦某刚交纳定金100万元。就合同后续履行情况,双方主张不一,秦某刚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限,其自5月2日开始催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其草拟了《房屋买卖协议(五月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海淀区一号房屋售予乙方,出售总价为1230万元;二、甲乙双方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原则上由乙方承担,但如甲方出售房屋不能满足“满五唯一”之条件,由此而产生的额外税费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四、乙方承诺2017年6月16日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00万元,甲方承诺在此之前办理房屋出售的审验手续和网签;五、乙方承诺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60万元;六、乙方承诺2017年7月27日支付第三笔购房款240万元,甲方承诺在此之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新房本由甲方保管;七、乙方承诺最迟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购房尾款1258000元,届时甲方将新房本移交乙方,乙方迁入新居。秦某刚主张赵某聪拒绝签字认可上述五月协议,后其于2017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赵某聪发出了《书面声明与告知》,内容为:一、根据赵某聪和秦某刚2017年4月9日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之规定“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限,由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但截至2017年6月2日为止,双方一直未能就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达成协议,导致2017年4月9日协议成为“只有乙方付款义务,而无甲方房屋过户具体约定的不完整的协议”,无法继续执行,乙方只能暂停执行己方的付款义务,请求法庭裁定协议的有效性。二、由于甲乙双方对于房屋属性,和过户税费缴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自行办理网签手续和纳税手续,相关约定暂停;三、2017年5月17日乙方已就甲方诚信问题和疑似诈骗的行径,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已立案受理。秦某刚主张赵某聪就其声明未做回复。秦某刚另主张2017年5月11日,其要求赵某聪签订补充协议时,赵某聪称房屋“满五唯一”属性尚未落实,正与家人协商,至2017年5月12日赵某聪方告知其买卖的房屋不是“满五唯一”,后双方商谈,赵某聪称与妻子商议离婚未果,提出将房屋赠与其孩子的方式,然后费用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赵某聪则主张先前在与林某签订买卖合同之时,林某与秦某刚共同办理购房事宜,二人对涉案房屋非“满五唯一”均知情,其当时作为卖方对此未特别留意,即使在与林某签订合同时存在“满五唯一”不明确的瑕疵,因与林某买卖合同已解除,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秦某刚则主张因赵某聪与林某签订的合同中注明了“满五唯一”,故其在与赵某聪签约时,未就此情况作明确约定。秦某刚另主张赵某聪在与其签约之后,仍将涉案房屋挂牌交易,标明的状态依然是“满五唯一”,赵某聪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秦某刚将赵某聪起诉至法院,秦某刚要求判决其与赵某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赵某聪退还其定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理由为协议存在瑕疵,赵某聪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其方利益;赵某聪主张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此不作为反诉提出,对履行方案,其提出在秦某刚付清全部购房款当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日交付房屋,所有税费由秦某刚支付,后提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房屋非“满五唯一”增加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并提出反诉要求秦某刚赔偿其实际损失110132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秦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赵某聪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秦某刚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称赵某聪在签订合同时向其隐瞒该房屋不是“满五唯一”的情况,签订合同后,赵某聪存在违约行为,且对合同的履行存在阻碍行为。赵某聪就秦某刚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秦某刚对诉争房屋的情况时清楚的。且其在合同履行中一直积极进行处理,虽然其在秦某刚要求重新签署合同并发送新的合同文本之后,存在一段时间没有和秦某刚联系,但事出有因,是家人得了重病其需要去医院看护。并且对新的合同文本,其也有权利进行考虑。赵某聪另提出反诉要求秦某刚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其出售涉案房屋系为了支付另行购房的购房款,因秦某刚未按时支付房款,致使其对他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其已交纳定金80万元,支付中介费301320元(赵某聪称中介机构现已退还该中介费),2017年10月9日,出售方周某向其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其解约,没收定金,并要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其与周某就此尚未经诉讼解决,赵某聪就其主张提交其与周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秦某刚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且赵某聪系违约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赵某聪称秦某刚参与了赵某聪与林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秦某刚有理由认为房屋并非“满五唯一”;另外,秦某刚与赵某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过户时间,该约定有悖交易惯例。故秦某刚称其不知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诉争房屋并非“满五唯一”,法院不予采信;赵某聪称其与秦某刚约定在过户前将诉争房屋变更为“满五唯一”的状态,该主张应属实情,法院予以采信。后在双方协商合同后续履行事宜时,对房屋因非“满五唯一”增加费用的负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5日赵某聪与林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230万元,并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是出卖人家庭名下唯一住房。后赵某聪与秦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未约定诉争房屋由赵某聪负责变更为“满五唯一”的状态,但成交价格仍然约定为1230万元。根据交易惯例,房屋是否“满五唯一”将直接影响该房屋的成交价格,《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一致,赵某聪自述其与秦某刚约定赵某聪在过户前将该房屋变更为“满五唯一”的状态,参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赵某聪应负担将房屋变更为“满五唯一”的相关费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秦某刚多次要求赵某聪就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的办理签订补充协议,但赵某聪一直未作回复,对合同的履行构成了一定的障碍,赵某聪的行为构成违约,后赵某聪虽然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将诉争房屋变更为“满五唯一”的费用,但并不影响赵某聪违约行为的成立,故秦某刚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赵某聪退还定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赵某聪违约在先,就赵某聪的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二审审理中,秦某刚表示其起诉要求解除与赵某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如果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不成立,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赵某聪在该次审理中表示不再坚持一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另查明,秦某刚向赵某聪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交付的20万元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交付的8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解除秦某刚与赵某聪于2017年4月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赵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秦某刚购房定金100万元;三、驳回赵某聪全部反诉请求。二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某聪与秦某刚于2017年4月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21年2月3日解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某聪与秦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秦某刚参与林某与赵某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秦某刚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具体内容,足以判断秦某刚知晓涉案房屋不符合“满五唯一”的情形,双方因对于不符合“满五唯一”产生的税费如何负担以及房屋过户时间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并导致《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出现障碍,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法院判决认定赵某聪违约错误,予以纠正。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秦某刚起诉解除与赵某聪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秦某刚并不具备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但秦某刚同意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赵某聪于2021年2月3日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不再主张继续履行,表明双方于该日对于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故法院确认赵某聪与秦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21年2月3日解除。法院虽然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但未明确解除时间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秦某刚要求赵某聪返还已付定金100万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赵某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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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村人购买本村宅基地经过村和乡政府确认合同有效吗
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秦某支付房屋重置成新价差额部分881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秦某已履行了W号判决书中确认的重置成新价款。2.一审判决郑某获得1365218.4元拆迁补偿及安置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2015年的区位补偿价确定郑某的损失,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安置)是根据宅基地或认定人口确定的,与郑某没有关系;3.郑某的诉讼请求为重置成新价10万元及区位补偿价140万元,一审判决超出了郑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郑某辩称,不同意秦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辩称,同意秦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法院查明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赵某赔偿郑某经济损失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赵某系北京市A村村民。1993年2月23日,经秦某申请,北京市朝阳区政府批准秦某使用三号院宅基地。1998年,秦某、赵某与郑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秦某、赵某将三号院内房屋出卖给郑某。1998年8月5日,郑某将购房款16000元支付给秦某、赵某。后秦某、赵某将三号院内房屋交付给郑某。1999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和北京市朝阳区A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秦某、赵某将北房三间卖给了郑某,经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规划部门同意已办完手续。2003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准许郑某对三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经查,郑某非北京市朝阳区A村村民,其系非农业户籍。2017年9月7日,秦某与赵某登记离婚。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W号判决书,判令:一、秦某、赵某与郑某就北京市朝阳区A村三号院内房屋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A村三号院内房屋腾退给秦某、赵某。三、秦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郑某房屋重置损失十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经郑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下称补偿协议)。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Z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朝阳区A村三号房屋。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包括:补偿基价717075元;项目配合费4780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00350元;提前搬家奖励260000元;无违章奖励250000元;未超占宅基地60000元;搬家补助费5187元;周转补助费180000元,补偿总额2150662元。安置房购房款总金额579500元。后,北京市Z公司扣除579500元后,向秦某发放1571162元。郑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郑某认可该补偿协议系就秦某、赵某出卖三号院北房三间所签订。为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情况,郑某已经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以及当时找了乡政府,村委会作证,郑某提交《买卖房屋协议书》,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为证明郑某事实上对房屋翻修、翻建,郑某提交翻建房屋许可证。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为证明郑某履行了注意义务,郑某提交《证明》。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秦某、赵某违反诚信解除合同,郑某提交判决书。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秦某、赵某因为房子获得了拆迁利益200多万系郑某的损失,郑某提交拆迁补偿协议。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郑某非A村村民,故秦某、赵某与郑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原因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北京市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房屋及所在宅基地被拆迁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归买受人所有。赵某、秦某离婚后,北京市Z公司就该农村房屋与秦某签订补偿协议,相应损失应由秦某向其赔偿。郑某就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已向其支付部分,经一审法院核算应由秦某向郑某赔偿88132元。其他所有补偿及安置利益,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费等拆迁利益,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配,经一审法院核算应由秦某向郑某赔偿136521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甲方北京市Z公司与乙方秦某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一、腾退依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四、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395475元。又查,补偿协议三(二)人口情况写明,乙方被腾退房屋内有认定人口2人,发放周转费以及提前搬家奖共计180000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郑某损1453350.4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某损失费1053587.5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秦某、赵某与郑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合同无效造成郑某损失的范围及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秦某上诉认为因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重置成新价的增加部分不应向郑某给付,应指出的是W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因郑某在购房后在该院内翻建了房屋,对于三号院内房屋及添附价值,秦某、赵某亦应向郑某补偿,具体数额法院参照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在该案中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部分已经经过鉴定程序确认了价格,法院亦是按照评估价格判令秦某、赵某就院内房屋及添附价值对郑某进行了赔偿,郑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房屋重置成新价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法院对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关于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安置)。因郑某非A村村民,也不是被腾退人,就搬家奖励及周转事宜相关的费用与其无关,法院判决秦某向郑某支付该部分费用与于法无据。根据秦某与北京市Z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被腾退房屋补偿费项下的各项费用可以基于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而取得,属于郑某因其与秦某、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故郑某要求秦某赔偿该部分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按照三七比例在出卖人及买受人之间进行分配是正确的。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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