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法律顾问律师

株洲在线律师推荐更多律师
株洲律师-赵耀律师
服务 628人好评 213
擅长:刑事案件,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继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口碑良好 经验丰富
株洲律师-杜颖律师
服务 20人好评 0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继承
优质解答律师
株洲律师-李南欣律师
服务 380人好评 25
擅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知识产权,婚姻家庭
口碑良好 经验丰富
株洲法律顾问咨询更多咨询
最新解答
最新问答
律师新年好!你是株洲附近的律师事务所吗
请问需要问什么,可以描述一下
余希律师 余希律师
人看过
你好!我是株洲天寅公司,忘了周律师电话,能否告知下
您好,如需法律咨询的,可以留言沟通解决,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邹连香律师 邹连香律师
人看过
法人招待费一年200万导致年底股东没钱分 怎么办
您好!具体要看是否侵害了股东的权益LU
冯晓辉律师 冯晓辉律师
人看过
请问你们公司能帮忙发律师函嘛?
你好,可以的,具体是什么事由。zw
冯晓辉律师 冯晓辉律师
人看过
律师新年好!你是株洲附近的律师事务所吗
请问需要问什么,可以描述一下
余希律师 余希律师
人看过
公司被认定非法集资
公司被认定非法集资
企业是幼儿园,雇员能得到赔偿吗?
企业是幼儿园,即将倒闭。雇员能得到赔偿吗?
企业破产之后债权如何分配
企业破产之后债权如何分配
为您推荐株洲法律顾问律师
株洲律师-罗旷律师
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医疗纠纷,刑事案件,损害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株洲律师-李南欣律师
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知识产权,婚姻家庭
株洲律师-杜颖律师
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继承
株洲律师案例与文集
律师案例
律师文集
三年维权路漫漫,纠纷落幕拿赔款
不当操作移动车辆,小Z从装卸平台跌落,导致左臂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由于缺乏及时的医疗救助,小Z的手臂出现严重肿胀发黑。在这紧急关头,小Z在弟弟的陪同下找到了我们律师事务所。随后,我们开始系统地收集事故相关的证据,去交警大队调取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查看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收集医疗记录等关键证据,以备诉讼需要。在充分准备之后,我们代表小Z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要求肇事司机、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一审胜诉,但保险公司对结果表示不服,决定提起二审。至此,一场历时数月、经历一审、鉴定及二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小Z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确认与保障,他和他的家人对我们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表示了由衷的感激。此案的成功处理再次证明了在法律面前,正义与合法权利终将得到伸张。
株洲律师-颜惠律师颜惠律师
人看过
颜惠律师
婚内一方将房屋出售给亲属并再次转卖配偶能否起诉要回卖房款
50%的份额归李先生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女士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先生与赵女士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8日,北京F公司为李先生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先生名下。2005年3月21日,李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11月15日,李先生与案外人李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先生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母,价格367万元。2010年7月19日,李母与齐小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100万元出售给齐小姐。2010年7月21日,李母收到房款1100万元,将房屋过户给齐小姐。2012年赵女士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11月15日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作出认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赵女士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母诉至西城区法院,西城法院审理后作出S号判决书(以下简称S号判决书),判决李母向赵女士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该判决还认定赵女士获赔的1100万元可以在李先生与赵女士的离婚诉讼中解决。2017年,李先生与赵女士经西城法院F号判决书(以下简称F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但未对上述1100万元财产进行处理。现赵女士已将S号判决书所涉1100万元债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先生认为前述债权有其50%的份额,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赵女士辩称,S号判决书及F号判决书本身并未确认李先生有权获得1100万元的债权。李先生婚内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应该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上述1100万元债权应全部归赵女士所有。法院查明李先生与赵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1月8日,李先生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05年3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于李先生名下。2012年,赵女士将李先生与李母(系李先生之母)诉至法院,以李先生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判决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一号房屋系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以367万元将房屋过户至李母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李先生与李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房屋价款,故判决李母与李先生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先生与李母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同时查明,李母于2011年将一号房屋出卖并过户给齐小姐。2013年,赵女士向李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李先生为第三人。赵女士以李母与李先生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李母与李先生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明确赵女士作为一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以李母与齐小姐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向出售房屋的最终受益方李母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判决李母向赵女士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指出,赵女士与李先生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赵女士获赔的1100万元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2017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F号判决书判决赵女士与李先生离婚,未就上述1100万元债权做出处理。该判决书载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6月21日,李先生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7年,赵女士与李先生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开始分居。庭审中,赵女士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1091条及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李先生有转移财产、吸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李先生辩称吸毒被劳动教养并不属于法定的少分财产的理由,也不是双方离婚的理由,购买一号房屋时赵女士并没有出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0年,并不是离婚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先生有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裁判结果一、确认李先生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S号判决书第一项案外人李母应向赵女士支付1100万元的债权享有40%的份额;二、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一号房屋系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出卖利益应属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所有。现李先生就一号房屋产生的1100万元债权主张确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先生对该笔债权的具体份额,因李先生未经赵女士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卖其母李母,“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李母向赵女士支付的1100万元债权,赵女士享有60%的份额,李先生享有40%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株洲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人看过
靳双权律师
购房后开发商未及时办理房产证可以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以2800398.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我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A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我交付了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协助我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是时至今日A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涉案房屋地下室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我家人的安全使用,并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问题,我多次与A公司沟通,但A公司始终拒绝办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判决。被告辩称A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玲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赵某玲在购买房屋时没有真实申报相关的材料,根据赵某玲提供的材料,其在购买房屋时系离婚状态,并且有一个孩子,但是其在进行购房资格审核时家庭成员只填写了1个人,并没有披露孩子,导致我公司在给赵某玲办房产证时不动产中心拒绝为赵某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我公司无须向赵某玲支付任何的违约金,且赵某玲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因赵某玲自始至终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情况,赵某玲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其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权利以及该事实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赵某玲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01.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7万元。同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赵某玲向A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2012年6月30日,A公司向赵某玲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赵某玲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A公司通过网络系统为赵某玲申报了购房资格审核,在《家庭购房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信息”一栏仅填写了赵某玲一人,赵某玲本人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A公司在“填报机构”处签章。2018年2月12日,A公司持办证材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赵某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材料时,发现赵某玲在购房资格审核时漏报了其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故其房屋转移过户的登记申请被驳回。经查,2012年4月13日,赵某玲与秦某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生于2010年4月7日,归女方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预售房屋买受人购房资格审核的程序为,商品房预售时,由开发商就买房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之后通过特定的网络系统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审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介绍了漏审未成年子女的救济方法,即由开发商通过电子邮箱向市住建委补充材料,对购房资格进行重新审核。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A公司亦未按照该程序为赵某玲申请重新审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相关工作。2021年2月,本院向市住建委发送咨询函,要求其协助查询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赵某玲是否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市住建委回复我院:依据《咨询函》所附材料,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赵某玲为本市户籍,实际婚姻状况为离异,家庭成员包括其女1人。如按上述内容申请,赵某玲、张一家庭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具有购房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玲主张A公司交付给其的房屋存在地下室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的质量问题,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涉案房屋原有质量问题现均已修复,现场已不存在。就上述情况,本院向赵某玲进行了释明,赵某玲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鉴定。但依然要求A公司就其修复损失进行赔偿。其陈述称,其于2016年发现房屋存在地下室地基下沉的质量问题,当时与物业公司进行过沟通。赵某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其邻居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向本院陈述称,其所住房屋与赵某玲购买的房屋属同一排,2016年雨季的时候,该排房屋均有进水现象,她曾到过赵某玲家看过,赵某玲家地面有凹陷的情况。赵某玲陈述称其于2012年6月接收房屋后就进行了装修,2013年年初装修完毕开始入住。赵某玲认可其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自行修复。裁判结果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玲办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赵某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某玲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赵某玲请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赵某玲要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三、赵某玲要求的房屋质量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办证。赵某玲向A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赵某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赵某玲在资格审核时漏报了未成年子女,但经法院函询市住建委,赵某玲在补充填报未成年人子女信息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具有购房资格。故,赵某玲要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A公司虽有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赵某玲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为“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赵某玲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赵某玲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玲可于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关于房屋质量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玲主张涉案房屋地下室存在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的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已自行对地下室地面进行了修复,现场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称照片反映的问题系在雨季经雨水倒灌后发现,且在发现该问题前赵某玲已对房屋进行过装修,故赵某玲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照片反映的问题系房屋交付时即存在的房屋结构本身的问题,赵某玲要求A公司承担修复损失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株洲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人看过
靳双权律师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承包人能拒绝交付所建工程吗?
包人义务即为承包人权利,反之亦然)(1)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工程3.本咨询还涉及到留置权问题《民法典》T44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核心总结】1.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工程,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应得工程款的权利即可,若扣留建设工程拒绝交付属严重违约行为,反而会把自己陷入不利境地。2.留置权的适用仅适用于动产,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并不适用,因此不能对建设工程进行留置3.承包人主张权利,可就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株洲律师-周文才律师周文才律师
人看过
周文才律师
哪些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审理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五)法律关系复杂的;(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律师补充: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株洲律师-黄维宝律师黄维宝律师
人看过
黄维宝律师
企业实际控制人2024年11月1日起要备案登记
身份人员,本身无法或不适宜直接实名登记。对该类企业机构的隐名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进行适当管理和披露,是必不可少的。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第3号发布《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自2024年11月1日起有关企业及个人需要登记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故,企业实际控制人自2024年11月1日起需要按该办法进行备案登记。那么,该规定内容具体有哪些,备案登记如何操作,笔者就此整理该文,以备各位看官不时之需,具体内容摘要如下:一、下列企业机构主体应当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1、公司;2、合伙企业;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主体。该办法同时规定,个体工商户无需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另外,注册资本(出资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且股东、合伙人全部为自然人的备案主体,如果不存在股东、合伙人以外的自然人对其实际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也不存在通过股权、合伙权益以外的方式对其实施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的情形,承诺后免于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为备案主体的受益所有人:1、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2、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3、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前款第三项所称实际控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关系密切的人等方式实施控制,例如决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不存在第一款规定三种情形的,应当将备案主体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视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视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受益所有人为外国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认定的受益所有人,以及该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国公司在其本国享受的受益所有人申报豁免标准不适用于中国。五、新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时,应当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备案主体,应当于2025年11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无法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办理设立登记的,可以现场办理,并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六、备案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不再符合承诺免报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承诺免报条件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七、备案主体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时,应当填报下列信息: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经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号码、有效期限;受益所有权关系类型以及形成日期、终止日期(如有)。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持有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的比例;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收益权、表决权的比例;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实际控制的方式。八、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获取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受益所有人信息。国家有关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依法获得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九、国家有关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备案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存在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反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情形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核实,备案主体应当配合。对市场透明度、金融透明度有显著影响的备案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补充提供确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股权、合伙权益、收益权、表决权、控制关系等情况的材料。十、备案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行政法规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备案主体备案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责令备案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株洲律师-陈奇斌律师陈奇斌律师
人看过
陈奇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