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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工资致公司负责人被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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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6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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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从太原市公安局获悉,因涉嫌拒不足额支付工人报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已于1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8日,张某的家属立即将拖欠的12.96万元工资款交给警方。

  据警方调查,现年35岁的张某是陕西省旬阳县人,在当地注册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常年在我省运城市生活。2012年,他的公司转包了山西某公司宿舍楼的项目工程,雇佣余某等工人施工。2012年11月底,余某等将自己负责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张某一直没有足额发放全部工资,拖欠农民工劳务费60余万元。其间,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局曾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多次电话联系张某,但是张某一直避而不见,也没有出面调解拖欠工资事宜。最终,此案移交太原市公安局经济区分局。2012年12月28日,警方以张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侦查,此时张某仍拖欠余某等四个班组工人工资12.96万元。

  2013年1月中旬,警方在运城将张某抓捕归案,张某承认自己拖欠农民工余某等人的工资。

  法律快车知识扩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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